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西安市X区马额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邢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
原告刘某诉被告邢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邵小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邢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8年12月22日王xx经被告之妻借我x元,约定利息为1.2%。之后王xx于2010年12月30日付利息1200元给被告,被告在将此利息转给我之后,却将借条撕毁且在王xx将借款本金及利息给他后,他却据为己有,经我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邢xx承认原告刘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辩称原告曾经从他手中借走x元,故不同意返还原告刘某上述借款及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邢xx系多年朋友且曾合伙搞房建。2008年12月22日借款人王xx经被告邢xx妻子宋xx之手从原告刘某处借款x元,约定利息每月1.2%。2010年12月30日借款人王xx经被告邢xx之手付给原告刘某利息1200元,本金未予偿还。次日被告邢xx当着原告刘某夫妇及借款人王xx的面将借条撕毁。之后借款人王xx将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1200元付给被告邢xx,但被告邢xx却未将此款转给原告刘某,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原告刘某遂于2011年5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邢xx则以双方另有经济纠纷为由拒不返还上述款项。庭审中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协议未能成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作为出借人将款项借给他人后仍享有依法追偿的权利,其款项所有权仍归其所有。被告邢xx以其与原告刘某另有经济纠纷为由将借款人返还给原告刘某的借款本息据为己有,迟迟不予返还原告刘某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侵犯了原告刘某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刘某之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邢xx辩称其与原告刘某另有经济纠纷的理由本案不予涉及。为了维护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邢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12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邢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小平
二○一一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周保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