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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9月5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抓获。2009年9月9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9月17日被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及被害人梅国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3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李永生(已判刑)、史XX等人一块在方城县X镇酒后骑摩托车回家,当行至方城县X路X村附近时,李永生以自己的衣服被从此路过的梅XX所开的三轮车挂破为由对梅进行拦截、殴打。之后,被告人刘某某、李永生两人骑摩托车继续行至独树镇X路口时,二人又以李永生衣服被挂破为由对驾四轮拖拉机回家的吴XX进行殴打,致吴XX轻伤。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3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李永生(已判刑)、史XX等人一块在方城县X镇酒后骑摩托车回家,当行至方城县X路X村附近时,李永生以自己的衣服被从此路过的梅XX所开的三轮车挂破为由对梅进行拦截、殴打。之后,被告人刘某某、李永生两人骑摩托车继续行至独树镇X路口时,碰到了驾驶四轮拖拉机回家的被害人吴XX,二人又以吴的四轮车挂破了李永生的衣服为由对吴进行殴打,并将吴打伤,经南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吴XX的伤情构成轻伤。2009年12月28日经调解,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梅XX经济损失4000元,梅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刘某某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同案人李永生的供述、被害人梅XX、吴XX的陈述、证人李X、李XX、孙XX、刘XX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方城县公安局独树派出所接处警情况说明、南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安阳市公安局解放路派出所抓获证明、刑事判决书、协议书、收条、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认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酒后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检察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征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5日起至2010年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曹方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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