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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喀民二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喀左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xx,女,x年x月x日出生,x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赤峰市xxx。

委托代理人:高xx,男,x年x月x日出生,x族,个体业主,住内蒙古赤峰市xxx。

被告:xxx有某,住所地喀左县xxx。

法定代表人:张xx,经理。

原告刘xx与被告xxx有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汤满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有某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自2006年原被告就建立了活性碳供应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活性碳期间,被告多次赊欠原告活性碳款。截止到2011年被告共欠原告货款x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拖再拖。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x元。

被告xxx矿业有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xx系活性碳厂个体业主,被告系黄金采矿企业,自2006年起,原被告建立活性碳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活性碳。至2011年2月,原告向被告提供16次活性碳,价值x元,被告分别为原告出具了欠据。该部分欠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原告诉讼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某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由被告方书写的欠据在卷证实,经本院审查,对本案事实具有某明力,本院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活性碳,被告接受使用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价款,逾期没有某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起诉合法有某,本院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x矿业有某给付原告刘xx货款x元。

上述货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能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598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汤满龙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孟斯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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