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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某某与傅某某、朱某甲、上海大世界旅行社、第三人上海圣霖旅游咨询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储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浩,上海市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茂强,上海市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傅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甲。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姜唯,上海东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大世界旅行社。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社长。

原审第三人上海圣霖旅游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乙,经理。

上诉人储某某因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2008)黄某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审期间傅某某、朱某甲共同诉称:2008年6月16日,其两人到上海大世界旅行社下属的长宁营业部报名参加了赴日观光旅游团并于当天向上海大世界旅行社支付了旅游费,同时将赴日旅游签证所需的材料交给了上海大世界旅行社的工作人员储某某,由其代办签证。7月10日,储某某电话通知其两人赴日旅游签证已办妥,定于次日下午出发。储某某提出因时间紧迫已经代其两人支付了出国保证金,要求其两人马上将款项汇至储某某个人的银行卡上。其两人将人民币10万元划至储某某名下。回国后,储某某、上海大世界旅行社拒不退还保证金。其两人认为储某某代上海大世界旅行社收取旅游费、出国保证金等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由上海大世界旅行社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储某某、上海大世界旅行社退还出国保证金10万元、赔偿利息损失(自2008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活期利率计息)、赔偿律师代理费5,000元。

原审审理中,傅某某、朱某甲陈述:储某某自称为上海大世界旅行社工作人员,10万元保证金为上海大世界旅行社要求储某某收取。上海大世界旅行社否认储某某为其工作人员且未委托储某某收取过保证金。

原原审法院认为: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处理。储某某收取傅某某、朱某甲10万元的行为有冒充上海大世界旅行社进行合同诈骗犯罪的嫌疑,故本案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傅某某、朱某甲的起诉。

原审法院裁定后,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向傅某某、朱某甲明确表明自己是上海圣霖旅游咨询有限公司的职员,从未有隐瞒或欺骗傅某某、朱某甲的意图或举动,不存在合同诈骗的行为。本案属于普通民事纠纷,应由人民法院处理。

被上诉人傅某某、朱某甲要求维持原裁定。

原审被告上海大世界旅行社、原审第三人上海圣霖旅游咨询有限公司均未作陈述。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情况,储某某收取傅某某、朱某甲10万元的行为有合同诈骗犯罪的嫌疑,原审法院据此认为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并驳回傅某某、朱某甲的起诉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余时彦

审判员邬梅

代理审判员卞晓勇

书记员杜自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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