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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易某某。

辩护人李某,江西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年五月十一日作出(2010)闸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易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徐某某陈述笔录,证人倪某、刘某某,王某某、徐某、沈某某、冯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笔录,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单据和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等证据认定,2009年9月28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易某某在本市X路X路口东南角肯德基餐厅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徐某某朋友刘某某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推搡。徐某及朋友王某某见状亦上前,在推搡中易某某被推倒在地。易某某见地上有一只破玻璃杯,即起身用破玻璃杯戳向徐某某头面部,见徐某戳伤后扔下凶器逃跑。刘某某、王某某见状即在后追赶并将易某某抓获交给前来处警的民警。经鉴定,徐某因外力作用致面部、头皮软组织创,该损伤构成轻伤。若其伤前不存在额肌瘫痪,则其左侧面神经损伤致额肌左侧瘫痪影响面容及功能构成轻伤。徐某因伤已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3,743.02元,鉴定费人民币1,600元。经鉴定酌情给予伤后休息3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易某某在案发后已支付给徐某人民币5,000元。据此认为,被告人易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提出判令易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求应予支持。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判令被告人易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20,503元,除已支付的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易某某还须支付人民币15,503元。

原审被告人易某某上诉提出,原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上诉人易某某此次犯罪事出有因,且系初犯、偶犯,又有认罪、悔罪表现,其家属亦愿意帮助易某某在已支付5,000元的基础上再缴付35,000元以履行原判决判令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及对被害人作进一步补偿,并请求二审对易某某宣告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易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原审法院根据易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后果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伤造成经济损失之合理部分,依法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对易某某家属自愿帮助易某某支付赔偿款和另行补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000元的意愿和行为,本院予以认可。鉴于易某某在二审期间能认罪、悔罪,且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原判决刑期对易某某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0)闸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被告人易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20,503元,除已支付的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易某某还须支付人民币15,503元。

二、撤销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0)闸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被告人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三、被告人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成刚

审判员孙国祥

代理审判员郁亮

书记员刘慰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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