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某某。
上诉人蒋某某、上诉人顾某某因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某某,上诉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蒋某某与顾某某均系上海自动化仪表九厂职工。顾某某系单位宿舍大楼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X弄某号2-X层的管理员,自2006年4月起管理宿舍。蒋某某系该宿舍大楼X室住户。蒋某某与顾某某曾为房屋租金及水费等问题发生过纠纷。2009年5月13日晨,蒋某某在宿舍大楼X楼公用自来水间洗衣服,顾某某到达后,指责蒋某某用水量大、浪费水,双方为此发生争吵。随即,顾某某离开现场报警。之后,当蒋某某洗完衣服离开公用自来水间走到底楼时,又遇见顾某某,顾某某阻止蒋某某离开,要求后者等待警察到场处理。蒋某某随即返回X楼,从X室拿了拖把到公用自来水间洗拖把。当顾某某重新回到X楼时,见到蒋某某将拖把置于水龙头下放水冲洗,欲上前关掉水龙头,遭到蒋某某的阻止,于是双方又发生争吵。顾某某拿起了旁边的一把竹扫帚,蒋某某则手持拖把柄,两人随后扭打在一起,致蒋某某的眼镜被打碎,左眼受伤,顾某某左胸受伤。后警察与联防队员赶到现场阻止,双方才停止扭打。随后,住在X室的案外人汤某某从旁边过来,上前责骂顾某某,并抬腿踹了顾某某的下身,导致顾某某阴部受伤。事后,警方将三人带至派出所,给蒋某某与顾某某分别开具了验伤通知书。经验伤,蒋某某为左眼钝挫伤,前房积血;顾某某为左胸、阴部损伤。之后,蒋某某先后至上海市嘉定区安亭医院、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上海市嘉定区X镇卫生院就诊,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241.40元。2009年8月,蒋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顾某某赔偿医疗费6,234.43元、交通费531元、伤残赔偿金58,000元、误工费3,360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眼镜损失费250元,合计83,775.43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蒋某某系上海自动化仪表九厂协保人员,退休前单位每月发放工资318元。蒋某某受伤后至2009年7月期间,单位照常每月发放工资318元。自2009年8月起,蒋某某开始领取退休工资。受伤前,蒋某某还在其住处经营棋牌室。为本次诉讼,蒋某某聘请了律师,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
本案诉前经蒋某某申请,原审法院委托了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以及左眼伤情与本次外伤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法医学鉴定,结论为:蒋某某于2009年5月13日左眼遭外力作用后出现左眼前房大量积血,眼压轻度升高(Tn+1),经当日左眼B超及CT证实,未见骨折及眼球后段异常;随后出现左眼压升高至48-x,并伴左眼瞳孔散大,再次B超(5月25日)示左眼颞下方眼底稍隆起,后巩膜葡萄肿;故本次左眼外伤在高度近视基础上伴发外伤性一过性继发性青光眼不能排除;视力下降,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3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因蒋某某对该鉴定结论持有异议,故申请重新鉴定伤残等级。2010年2月3日,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以蒋某某不能提出重新鉴定的合法依据和合理理由为由,对蒋某某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受理。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顾某某作为单位宿舍大楼的管理人员,就管理用水发现问题时未能冷静处理,不但指责蒋某某,继而与后者争吵引发纠纷。特别是当蒋某某洗完衣服已经离开现场后,顾某某还阻止蒋某某离开现场,从而导致矛盾升级。随后,顾某某在警察到来前又与蒋某某发生争吵和扭打,导致蒋某某受伤致残,故顾某某对纠纷的发生负有过错;蒋某某作为单位宿舍的住户,在发生用水问题时与管理员顾某某争吵、扭打,导致顾某某受伤,故蒋某某对此事件的发生也有过错。根据上述情况,酌情确定顾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至于蒋某某所受损失的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依照法律规定予以确定。1.医疗费,蒋某某已经提供相应的病史资料和医疗费票据加以证明,且蒋某某主张的金额未超出实际发生的金额,予以认定;2.交通费,应根据蒋某某及陪护人员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3.伤残赔偿金,应按照鉴定报告确定的伤残等级根据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4.误工费,蒋某某伤后单位照常发放工资,棋牌室也照常经营,经营收入与伤前基本一致,故对于蒋某某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5.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营养期限予以确定。蒋某某主张的金额尚属合理,予以认定;6.护理费,结合蒋某某的伤情酌情确定为1,12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蒋某某因伤致残,给予一定的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蒋某某主张的数额尚属合理,予以认定;8.律师代理费,因蒋某某聘请律师进行诉讼具有合理性,故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法院酌情确定;9.司法鉴定费,确系蒋某某伤后发生的实际损失,予以认定;10.眼镜损失费,考虑到蒋某某的眼镜确实受损,酌情确定1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顾某某应赔偿蒋某某医疗费6,234.43元、交通费348元、伤残赔偿金57,676元、护理费1,120元、营养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眼镜损失费100元,合计73,378.43元的70%,计51,364.90元;二、顾某某应赔偿蒋某某律师费4,000元;三、上述第一、二款项合计55,364.90元,顾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蒋某某;四、驳回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蒋某某与顾某某均表示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蒋某某上诉称:顾某某无故将上诉人的左眼打伤,应对由此产生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现上诉人的左眼严重受损,经劳动能力鉴定已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仅认定视力下降,评定十级伤残明显过低。要求撤销原判,在复核伤残等级的基础上改判顾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顾某某上诉称:在2009年5月13日发生的纠纷中,上诉人既未与蒋某某发生争吵,亦没有动手伤人,只是在阻挡蒋某某动手时碰擦了后者的眼睛。因此,上诉人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蒋某某在原审的诉讼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
审理中,蒋某某坚持要求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复核鉴定。
本院认为,2009年5月13日,身为单位宿舍大楼管理员的顾某某与住户蒋某某因用水事宜发生争吵,继而扭打在一起。扭打过程中,双方受到不同程度的人身损害。对此,顾某某与蒋某某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根据纠纷的起因、事发经过以及损害后果的大小,对双方所确定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蒋某某与顾某某以己无过错为由,主张由对方负全部的民事责任,均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蒋某某提出的伤残等级复核申请,因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在原审时已明确表示不予受理,故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所作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蒋某某与顾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一并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94.39元,由上诉人蒋某某与上诉人顾某某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蒋某燕
审判员金猷
代理审判员赵俊
书记员卞耀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