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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盛某等诉被告郑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第一原告盛某。

第二原告盛某。

第三原告盛某。

第四原告盛某。

第一、三、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盛某。

被告郑某。

原告盛某、盛某、盛某、盛某诉被告郑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星独任审判。本案于2011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原告盛某并作为原告盛某、盛某、盛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原告盛某是死者陈某的丈夫。陈某是行人,被告郑某是二轮摩托车的驾驶员及车主。2010年11月8日13时30分许,被告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未经依法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案外人张玉怀抱刘俊宇,沿青松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毓华小学门口,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撞击在前方同方向行走至此的陈某,造成陈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负次要责任。四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9,029.20元、护某300元、交通费5,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以每天20元计算2天)、停某、尸某3,840元、殡仪馆餐费2,160元、死亡赔偿金317,218元(以每年28,838元计算11年)、丧葬费21,3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

被告郑某书面辩称,对原告的医疗费中有部分票据姓名与受害人姓名不一致,不能认定为受害人的医疗费开支;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交通费,原告所提供的不是正式票据,且存在连号等现象,不能认定;停某、尸某、殡仪馆餐费属于丧葬费的赔偿范围,该项目属重复赔偿,不能予以认定;死亡赔偿金过高,受害人在事故发生时某达69岁,应按国家规定的标准予以赔偿;丧葬费数额过高,应按国家工作人员的6个月工资总额计算;因被告已承担了刑事责任,不应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陈某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被告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且已支付原告的7,000元应予扣除。另外,被告曾向青浦法院缴纳了3万元保证金,请求将此款作为赔偿金转交四原告。虽被告家中经济困难,但会在法院确定的合理赔偿范围之内,尽最大努力,积极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0年11月8日13时30分许,被告郑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有张玉(张玉怀抱着刘俊宇),在青浦区X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毓华小学门口处,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撞击在前方同方向行走至此的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造成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某先后被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抢救,于次日经抢救无效而死亡,为此原告支付医疗费4,729.24元。2010年12月2日,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郑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依法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而发生交通事故,属违法行为,是导致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未在人行道内行走而发生交通事故,属违法行为,是导致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玉、刘俊宇不负事故责任。

陈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盛某与陈某是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了原告盛某、盛某、盛某3个子女。

被告郑某因本起交通事故于2011年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郑某已支付原告7,00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单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簿、安徽省阜南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本院(2011)青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四原告要求被告郑某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偿经济损失,超出部分按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1、关于张某的医疗费,针对被告郑某认为部分医疗费发票与陈某的姓名不一致的答辩意见,为此原告至医院作了更正。2、青浦区X村来沪人员综合服务管理站出具的证明证实,陈某从2009年7月至2010年11月一直居住于青松路X弄X号X室顾建明家,该地区X区管辖范围。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郑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其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尽管被告郑某所驾驶的机动车未购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按相关规定,其仍应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承担80%的赔偿责任,现原告亦要求被告郑某按此规定赔偿,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作评判如下:1、原告要求赔偿丧葬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及方式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陈某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青浦区X村来沪人员综合服务管理站出具的证明证实,陈某从2009年7月至2010年11月居住于青松路X弄X号X室顾建明家,该地区X区管辖范围,因此,原告对该项目的计算方式及标准本院予以确认。3、医疗费,原告已提供了相关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明,但其中从安徽省阜阳市人民医院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的4,300元的救护某费并不是正规发票,且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应予扣除,因此,本院按票据计算后确认4,729.24元。4、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并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故本院酌定1,000元。5、停某、尸某等3,840元,其实质是火化陈某遗体的费用,与殡仪馆餐费2,160元,该两项诉讼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6、护某,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亦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虽某被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到了刑事处罚,但造成了陈某亲属精神上的痛苦,故被告在本案中应予赔偿,现原告主张的金额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某在赔偿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时某扣除已支付的7,000元。被告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盛某、盛某、盛某、盛某的亲属陈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17,218元、丧葬费21,39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医疗费4,72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上述共计364,381.24元;

二、被告郑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盛某、盛某、盛某、盛某本判决书第一项经济损失中的114,769.24元;

三、被告郑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盛某、盛某、盛某、盛某本判决书第一项经济损失中余款249,612元的80%,即为199,689.60元;

被告郑某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某扣除已支付的7,000元;

四、原告盛某、盛某、盛某、盛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51.50元(缓交),减半收取2,925.75元,由被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七)赔偿损失;

……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某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审判员陈晓星

书记员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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