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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某某诉司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县支公司某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某原某某,女,1968年出生,汉族,市民。

被告司某某,男,1992年出生,汉族。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县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姜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32岁,公司某工。

原某原某某诉被告司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温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2011年1月12日,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原某某、被告中华财险温县支公司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原某某诉称,2010年10月4日20时30分许,原某原某某乘坐刘新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温县X路X街交叉路口,与被告司某某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某某、刘新茹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原某在温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5309.02元。2010年10月26日,经温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司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新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某无责任。被告司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财险温县支公司某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某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某医疗费5309.02元、误工费1199元、护理费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220元,共计7872.02元。

被告中华财险温县支公司某称,被告司某某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某某受伤,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某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司某某未予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中华财险温县支公司某赔原某损失的理由能否成立;2、原某损失的认定问题。

一、围绕争议焦点,原某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某系非农业户口;

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司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新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某某无责任;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司某某和司某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以及豫x号车辆的行驶证、强制保险标志、保单,证明豫x号二轮摩托车在中华财险温县支公司某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某当承担赔偿责任;

4、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证明原某受伤住院的事实及其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

5、医疗费收据、每日清单,证明原某的医疗费用;

6、温县丰胜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副本和证明、2010年3月份至10月份的工资表,证明原某的工资收入及其误工损失;

7、原某花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护理人员原某花系非农业户口,护理费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关于上述证据,被告中华财险温县支公司某证认为,1、工资表上有涂改,工资表加盖的是公章,不是财务章,并且没有单位负责任人的签字,真实性有异议;2、其他证据无异议。

二、针对争议焦点,被告司某某、中华财险温县支公司某有提供相关证据。

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1、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经本院审查,原某提供的2010年3月份至10月份工资表均载明刘新茹发生事故前月工资为2500元,其中仅有9月份工资表上的刘新茹、郑万庆的月工资数额有改动现象,均改为2500元,但是该改动并不影响证据的真实性。同时,被告中华财险温县支公司某未提供证据推翻该证据,故其异议不能成立,法庭不予采纳。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2009年12月18日,豫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财险温县支公司某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09年12月19日0时起至2010年12月18日24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2、2010年10月4日20时30分许,原某原某某乘坐刘新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温县X路X街交叉路口,与被告司某某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某某、刘新茹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原某在温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经诊断原某为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头顶部血肿、腰部软组织损伤。原某支付医疗费5309.2元。

3、2010年10月26日,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司某某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戴安全头盔、夜间行车未保持安全车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行驶道路左侧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新茹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道路时未下车推行、违法载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某某无责任。

4、原某原某某月工资1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某误工37天。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司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刘新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某原某某受伤,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被告司某某应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刘新茹承担20%的民事责任。

一、被告中华财险温县支公司某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司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华财险温县支公司某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中华财险温县支公司某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某原某某的人身伤害损失,其余部分由被告司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理由为:1、根据立法精神,设立交强险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护第三者的利益,具有社会公益属性,保险公司某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的赔偿责任是无过失赔偿责任,不以机动车一方是否有责任为前提,也不以机动车一方是否具有驾驶资格为限制条件。对于原某原某某来讲,其作为第三者并不知道司某某是否具有驾驶证,如果因此而免除保险公司某赔偿责任,明显对原某某是不公平的,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也是与立法本意相违背的;2、法律法规规定的保险公司某免责事由,一是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某予赔偿;二是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某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不存在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失的事实。被告司某某无证驾驶,依法可以免除保险公司某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交通事故给原某原某某造成的人身伤害损失,保险公司某法应予赔偿。

二、关于损失的认定问题。原某主张的损失应按照法律规定合理认定,其损失本院分项计算如下:1、医疗费5309.2元;2、原某误工时间为37天,按月工资1000元的标准计算,原某主张误工费1199元,并无不当,应予认定;3、由于原某的护理人员为城镇居民,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的标准计算21天,护理费为826.86元;4、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21天,原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并无不妥,应予认定;5、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21天,计款210元。以上原某的损失共计7765.06元。原某主张上述损失过高部分,本院均不予支持。

三、本院确认各被告应赔偿原某损失的数额如下:

1、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某某、刘新茹二人受伤,根据公平原某,被告中华财险温县支公司某当在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赔偿原某原某某医疗费53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210元,共计5739.2元。

2、根据前述,本院确认原某原某某损失总数额为7765.06元,扣除被告中华财险温县支公司某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某的5739.2元,余款2025.86元,被告司某某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应赔偿原某损失1620.6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县支公司某赔偿原某原某某损失573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司某某应赔偿原某原某某损失1620.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某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司某某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王卫东

二○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赵某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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