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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崔某某,河南金太行(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崔某某、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6月24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伙同张长顺、王某丙、王某丁、白某某(上述四人均被判刑)在高庄乡X村出租车登记站附近,对被害人韩某某随意进行殴打,致韩某某轻微伤。王某乙并将被害人掉到地上的手机(价值563元)拾走。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伙同张长顺、王某丙、王某丁、白某某(上述四人均被判刑)等人到安阳市文峰区X乡X村出租汽车登记站附近,对被害人韩某某随意进行殴打,将韩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韩某某损伤构成轻微伤。后被告人王某乙将韩某某掉到地上的x型黑色直板手机1部(价值563元)拾走。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韩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某乙于2010年8月1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二人供述其听张长顺说曾被韩某某殴打,6月24日同张长顺等人一起到出租车登记站附近殴打了韩某某,打架过程中王某乙拾了一部手机的事实与被害人韩某某陈述的其和郭长明在张河固村出租车登记站附近等人时,被张长顺等七、八个人殴打,并被抢走1部手机的事实相一致。同案犯张长顺、王某丙、王某丁、白某某等人供述殴打韩某某的事实能相印证。被告人王某乙的前科判决及投案证明、被害人韩某某的伤情检验报告、手机估价证明等证据能相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情节恶劣,核二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王某乙有自首情节,均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上述二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明

审判员胡科

代理审判员陈文馨

二0一一年三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付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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