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连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贪污,于2011年11月8日被辉县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某犯贪污罪,于2011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3日,辉县市南水北调工程中线领导小组办公室向洪洲乡X村拨付临时占地等补偿款x.40元,被告人连某伙同本村党支部书记申某(另案处理)等人商量并制作了五份假的领款表,上报辉县市南水北调工程中线领导小组办公室核销账目,被告人连某分两次将上述款项取出,并将其中的7480元据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连某将贪污的赃款退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连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共财物,数额达748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连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供认犯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连某2009年至今任某县X村党支部委员兼村委会会计。2009年7月23日,辉县市南水北调工程中线领导小组办公室向辉县X村拨付临时占地款和青苗补偿款x.40元,汇入辉县X村信用合作社洪洲分社大刘庄村村民委员会专用账户,被告人连某和村党支部书记申某(另案处理)等人协商制作了领款人为连某、杨某、申某、连XX、秦某的五份虚假的“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河南省征地移民资金辉县市移民补偿费领款表”,上报辉县市南水北调中线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核销账面,被告人连某于2009年8月4日从辉县X村信用合作社洪洲分社取款x元、12月30日取款x.40元,并将其中的7480元占为己有。
案发后,被告人连某将贪污的赃款退到辉县X乡纪律检查委员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被告人连某的退赃证明;
(2)户籍证明,证明连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3)被告人连某的职务证明,连某2009年任某刘庄村支委委员兼会计;
(4)辉县市南水北调中线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辉调办(2009)X号—关于下达南水北调工程辉县X乡临时用地和青苗补偿预付款的通知、南水北调工程辉县X乡临时用地及附着物补偿费用计算表;
(5)辉县市南水北调中线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会计凭证封面、辉县市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办公室预付项目款通知单、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
(6)辉县市南水北调中线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会计凭封面、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河南省征地移民资金—辉县市移民补偿领款表五份;
(7)洪洲乡财政所记账账页、总账分类、记账凭证、辉县市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办公室预付项目款通知单;
(8)辉县X村商业银行进账单、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支票;
(9)辉县市检察院反贪局证明,证明涉案证人杨某、申某未找到;
2、证人证言
(1)证人申某证言,证实从南水北调工程办公室以5名村民个人名义骗取6万余元占地补偿款,自己从连某处取走x元,其他除去开支,连某处还有一万余元;
(2)证人王某证言,我和申某、蒋某、连某在一起伪造了领款表,把这六万元取出来了,当时说奖励蒋某五千元,具体奖励了没有不清楚。李杰给我家人办三千元保险的事,我不知道。还有连某在洪州乡绿洲饭店结了五千元饭费;我还让连某通过王某给了省里专家六千元。
(3)证人蒋某证言,证实伙同连某、申某、王某伪造了几份假的领款表,把钱取出来,因他负责和林场协调临时占地款的事,村里奖励了他五千元。
(4)证人任某证言,证实2009年底,大刘庄村X乡土地所清了五千元左右招待费。
(5)证人秦某证言,证实2009年底,大刘庄村在他经营的饭店结了八千元饭费,其中有洪洲乡土地所几千元,2010年5月,大刘庄村的连某又结了三千元饭费。
(6)证人杨某证言,证实2010年大刘庄村X乡土地所清了一千多元饭费。
(7)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0年为大刘庄村去省里跑项目,连某给了他六千元的活动经费。
(8)证人连XX、秦某自书证明,证实南水北调工程没有占他家的土地,从来没有领过南水北调占地补偿款,也没有在南水北调移民补偿款表上签字。
(9)证人申某自书证明,证实从连某处领了200元树木赔偿款。
(10)证人常某证言,证实南水北调工程涉及到大刘庄等村X村书记、主某、会计等相关人员会议,要求各村X乡政府、南水北调指挥部搞好征地、拆迁、补偿及财务管理工作。
3、被告人连某的供述,南水北调工程临时占用我村X村土地补偿款和青苗补偿款x.40元,我和申某、蒋某、王某四个人商量以我和杨某、连XX、秦某、申某的名义办理假取款手续,然后上报南水北调指挥部销账。钱取出来后我把其中的7480元据为己有了。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连某均不持异议,且相互关联、印证,证明被告人连某犯贪污罪的事实,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身为村X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管理过程中,采取弄虚作假的手段,骗取国有资金x.40元,并将其中的7480元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连某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被告人连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连某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连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连某的违法所得七千四百八十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某升
审判员孙居芳
人民陪审员王某宾
二0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汪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