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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望民初字第453号民事裁判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望民初字第X号

原告何××,男,汉族。

被告危××,男,汉族。

原告何××与被告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凯龙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诉称:被告危××于09年10月1日向原告何××借款x元,口头约定09年10月30日前归还,并出具欠条一份。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危××未予答辩。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欠条,内容为“今借到何××现金叁万柒仟玖佰元整(x元),借款人危××,2009年10月1日”,证明被告危××欠钱的事实。被告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庭审中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原件进行核对,对证据进行审查核实,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危××未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危××于09年10月1日向原告何××借款x元,当场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何××现金叁万柒仟玖佰元整(x元),借款人危××,2009年10月1日”,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后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被告危××一直拖欠未还。因此,原告何××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危××归还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危××向原告何××借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危××应当在原告何××主张时及时归还欠款,被告危××没有及时归还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归还的责任,所以原告何××要求被告危××立即归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借款本金x元。

二、驳回原告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4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实收受理费374元,由被告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凯龙

二0一0年五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张文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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