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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许某某、姚某某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灵宝市安监局干部,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靳丽刚,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宋某某为与被告许某某、姚某某债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9日在本院尹庄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被告许某某和被告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勒丽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因上海金沪酒店装修,被告许某某于2002年5月16日从原告处借款x元,约定月息1分,期限1年,为原告出具借条1张。之后,被告许某某结清2002年10月1日以前的利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许某某未如期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许某某于2005年7月8日偿还原告x元,其中本金x元,利息x元。下余本金x元以及此后利息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另外,被告许某某向原告借款后,与被告姚某某离婚。该借款应当作为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自2005年7月8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被告许某某辨称,被告许某某从原告处借款共计x元,第一次借款x元,为原告出具借条1张;2002年5月16日第二次借款x元,抽回x元的借条,为原告出具x元的借条1张。2002年10月1日结算利息时,因上海酒店资金紧张,x元利息未能付清,与借款本金x元一并为原告出具日期为2002年5月16日的x元借条,并在借条背面批注“利息结清到2002年10月1日”,之前的x元借条遂被抽回。由于该款项用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上海金沪酒店,属于二被告共同债务。被告许某某已偿还x元,现无能力无责任无义务偿还剩余借款。2005年7月8日偿还原告x元并未约定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被告许某某要求由被告姚某某偿还剩余借款本息。

被告姚某某辨称,原告所诉借款系被告许某某个人经手,二被告在2003年协议离婚时已约定共同财产中的两套住房归被告许某某所有,该笔债务由被告许某某负担。被告姚某某要求本案债务由被告许某某偿还。

原告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正背面)1张,以此证明被告许某某于2002年5月16日从原告处借款x元,约定月息1分,用期1年,利息已结清至2002年10月1日的事实。

被告许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姚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许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协议1份,以此证明二被告离婚后,共同财产红珊瑚酒店和位于灵宝市X路北侧金都花园住宅楼X栋X室归被告许某某所有,被告许某某经手的债务也由被告许某某偿还;2、收条7张,以此证明二被告离婚后,被告姚某某已经替被告许某某偿还债务x元;3、(2010)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此证明二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金都花园X栋X室住房已归被告许某某所有,应优先偿还被告许某某经手的债务。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本院于2010年7月21日制作追记笔录1份。

庭审中,被告许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姚某某认为该借条系被告许某某经手,不发表质证意见。对于被告姚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认为二被告为逃避债务而协议离婚,其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许某某对被告姚某某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不公平,对被告姚某某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但主张被告姚某某并非是替被告许某某偿还债务,而是被告姚某某应当偿还的债务,被告姚某某偿还李兴超等人的债务说明被告姚某某内心有愧;对被告姚某某提交的证据3本身无异议,其主张判决书所判住房至今未过户。对本院于2010年7月21日制作的追记笔录1份,原告认为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的债务人不应当是许某某及其孩子;被告许某某对该追记笔录有异议。被告姚某某对该笔录无异议。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姚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本院制作的追记笔录1份,本院将结合案情与其他有效证据材料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相互一致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2年5月16日之前,被告许某某从原告处借款共计x元。被告许某某与原告在2002年10月1日结算利息时,将利息x元与借款本金x元一并为原告出具x元的借条1份,注明“因上海金沪酒店装修资金短缺,今借宋某某现金贰拾柒万元整(月息壹分)用期壹年,到期不还,愿以鹏飞大厦酒店、上海金沪酒店和红珊瑚酒店作抵押”,落款日期写为2002年5月15日。同时在借条背面批注“此借款利息清到二○一○年十月一日”。2003年3月25日,二被告协议离婚。经原告催要,被告许某某于2005年7月8日偿还原告x元,剩余借款本息二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原告于2010年5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自2005年7月8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审理中,因被告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勒丽刚要求与被告姚某某商量后另行调解,本院定于2010年9月13日进行调解,因当事人均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被告许某某于2002年5月16日从原告处借款共计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许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借款金额虽为x元,但其中x元为2002年10月1日前的利息款,该利息款不应当并入本金继续计算利息。被告许某某从原告处借款本金x元,截止2005年7月8日的利息是x.33元。被告许某某于2005年7月8日偿还的x元,由于未明确约定为本金或利息,应当优先偿还利息x.33元,其余x.67元偿还本金。即实欠借款本金x.33元,2002年10月1日前的利息x元及2005年7月8日之后的利息未付。由于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夫妻共同经营的酒店业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许某某辩解由被告姚某某偿还本案债务;被告姚某某主张由被告许某某偿还本案债务,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某某、姚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宋某某借款本金x.33元及利息(2002年10月1日前的利息x元加上2005年7月8日后的利息,按本金x.33元,月息1分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对该笔债务互负连带还款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46元,由被告许某某、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万胜

审判员杜秋平

人民陪审员侯艳芳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霍磊磊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125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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