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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故意伤害于2010年11月3日被陆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0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日22时许,丘某×因自家的牛丢失了,认为可能是跟许某介绍出卖的牛走了,便与丘某×、丘某爵、丘某明去到许某家,要求许某帮找回其家的牛,并与许某发生争执打斗,被告人许某用柴刀将丘某×的左面部砍伤。经陆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日22时许,丘某×因自家的牛丢失了,认为可能是跟许某介绍出卖的牛走了,便与丘某×、丘某爵、丘某明去到许某家,要求许某帮找回其家的牛,并与许某发生争执打斗,被告人许某用柴刀将丘某×的左面部砍伤。经陆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丘某×陈述、证人丘某×、丘某爵、丘某明证言、提取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被告人许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庭审后,被告人通过其亲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丘某×的经济损失3204.58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收款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通过其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3日起至2011年4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冯卫东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罗敏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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