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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销售伪劣化肥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销售伪劣化肥罪于2010年7月5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丁某某,河南奥博(略)事务所(略)。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伪劣化肥罪,于2010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与罗中伟(已判刑)签订供销合同,向南阳市宛城区新新天然矿植物制品厂购买肥料1000吨,并约定肥料中含10%以上的磷,每吨价格1350元。后张某某以每吨2000元的价格,将肥料卖给滑县高平、城关、老庙、焦虎等乡镇的部分农户,由厂家直接将肥料送往各乡镇。销售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于2008年9月得知该肥料中不含磷,却隐瞒真实结果,继续向农户出售,也未采取纠正措施,共计销售592吨。后经农户使用后,造成6830余亩小麦减产,直接经济损失达x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之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销售伪劣化肥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丁某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某在事发后积极采取了补救措施并积极赔偿;自筹资金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罗中伟;被告人系初犯,有自首和立功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6日,南阳市宛城区新新天然矿植物制品厂业务员罗中伟伙同梁XX、张X在明知矿物元素增效剂不能单独作为肥料的情况下,仍然将该厂生产的增效剂作为肥料,以南阳市宛城区新新天然矿植物制品厂的名义,与滑县顺天种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河南省农业食品安全工程办公室滑县工作站负责人张某某签订了1000吨的肥料供销合同,约定每吨单价1350元,由生产厂家直接将肥料送到滑县X镇、城关镇、老庙乡、焦虎乡等13个乡镇的部分农户。在合同履行期间,罗中伟等人没有按承诺保证所供肥料中含10%以上的磷(合同中的新配方),而是直接将矿物元素增效剂作为化肥供给滑县方共计592.68吨。

2008年9月,肥料销售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对肥料的质量产生了怀疑,遂委托浚县技术监督局对肥料进行了化验,结果不含磷。被告人张某某因担心赊欠的肥料款不能回收,未将此化验结果告知农户。农户使用后,小麦长势因缺磷出现问题。经鹤壁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肥料中总养分为“0”,氧化钾为“0”,结论为不合格产品。被告人张某某虽采取了一定的补救措施,但仍然造成6830余亩小麦减产,直接经济损失达x元。

另查明,2009年5月31日,张某某在接受滑县公安局的询问时,主动供述了其在2008年9月份委托他人在浚县对肥料作过检验,其已明知肥料中不含磷的犯罪事实。滑县公安局于2009年8月28日作出(2009)X号立案决定书,对本案立案侦查。在公安局关抓捕罗中伟、梁XX、张X的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积极配合,主动提供其联系方式和居住地点,并两次协助公安局关到南阳市抓捕,最终将罗中伟抓获。

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在去年的7月份,经梁XX介绍,南阳市宛城区新新矿植物制品厂的罗中伟、张XX同和梁玉山来到滑县,谈麦季的用肥。我要求必须增加磷不能低于10%,价位订到1350元/吨。我们给他要的就是钙镁磷钾肥料,且我们拿的价钱也是肥料的价钱,增效剂根本不值这个钱。签合同时罗中伟他们都说是肥料,是以复合肥的名义介绍给我们的。去年九月份开始供的货,供了592.68吨。当时没有质检,后来我对肥料化验,结果不含磷,我就给罗中伟、梁XX打电话问他为何没磷。他们两个都说你不懂,我们这个肥料能解土壤中的死磷死钾,请放心用,绝对没问题。由于我不懂,他们又说绝对没问题,再一个怕给用户说了鉴定结果,他们欠我的肥料款就不给我了,我就没把结果告诉用户。后来群众反映小麦长势不行,小麦研究员说缺磷,我们就向各乡站负责人通知补救方案,可以从欠我的货款中拿出钱买一铵,让农户进行补救。我还借钱买了一铵和过磷酸钙以及叶面肥,让群众补施。

2、被告人罗中伟的供述和辩解

签订合同是2008年7月X号。签合同是1000吨,价格是1350元/吨。实际供了592吨。厂家给我们是500元/吨,我们卖给张某某是1350元/吨。和张某某谈合同时,他提出在肥料中加10%的磷,但由于价格问题没有谈成。张某某在化验后说我们供的肥料不含磷,我给他解释说按厂家给你的使用方法配30公斤复合肥,或者是8-10公斤一铵或二铵,再一个这个增效剂能激活土壤中的死磷死钾。

3、同案人张X供述

签合同时,都是罗中伟和张站长谈的。张某某提出肥料里磷含量还要提高。当时我们谈的是肥料,而不是增效剂,合同签的也是肥料,不是增效剂。我当时没注意这方面的事,一看钙镁磷钾就认为是复合肥,没有往下仔细看。

4、同案人梁XX供述

罗中伟和张X给张某某介绍的就是肥料而不是增效剂。在滑县签合同时,张某某、刘XX对肥料提出含磷量达到10%以上。签合同时见那袋了,袋上写的是钙镁磷钾,括号里是含量不是百分比,符号看不懂。增效剂和肥料不一样的,签订的是肥料。

5、顺天农民合作社副站长刘XX证言

罗中伟、梁XX、张X他们跟我谈的都是钙镁磷钾肥料,根本没有谈增效剂。当时我和厂家谈时要求他们的肥料必须相当或者高于50公斤二铵和50斤尿素的水平,如果达不到这个标准就不和他们谈。他们没给我们介绍使用方法。他们袋上写的是钙镁磷钾四个大字加个小括号内写增效剂。后来小麦长的不好,我们就动员群众补磷。

6、浚县纪检委工作人员梁XX证言

去年9月,张某某委托我在浚县技术监督局化验过肥料。化验后,技术监督局把化验结论塞到了肥料袋里,我也没看,就交给了张某某。

7、新新天然矿植物制品厂业务厂长石XX证言

去年11月份张某某反映说小麦长势不好,我听他的配方后感到不妥,回去让他补一铵或二铵。后来河南法制频道报道后,给张某某35万元协助解决问题。罗中伟、张X都知道我厂生产的是增效剂。

8、新新天然矿植物制品厂厂长刘X证言

我们的增效剂可叫做矿物肥,但不能作肥料使用。我们的说明书增效剂只有配合其他肥料使用才有作用。罗中伟与张某某的销售合同是不行的,是有问题的,关键问题合同上没有说明按照我厂的配方使用。还有一点不应该出现“肥料”两个字,因为这样可以误导群众当肥料使用。

9、被害人李XX证言

使用了张某某的钙镁磷钾肥、肽能氮后小麦普遍都不中,年前都发现苗不中,大约在2008年的12月份及时向张某某反馈了信息,张某某解释说“这个肥料是缓释肥,咱这个麦没啥问题,根系发达,过年气温一上都中了。”麦苗不好主要表现在不分蘖、苗弱。

10、被害人刘XX陈述

2008年秋所用的钙镁磷钾复合肥不一样,原来种玉米时是面状,种麦时改为颗粒了,张某某说:为了方便群众使用制成颗粒,并说比种玉米的多加了10个磷。

其余被害人齐XX、朱XX、采XX、任XX、高XX、缑XX等陈述情况与李XX、刘XX基本相同,并证明了农户遭受损失的亩数。

11、滑县农业局情况说明:经咨询省土肥站职管办高原,增效剂不具备肥料性质,不能作为肥料单独使用,只能配合肥料使用才能起到增效作用。

12、书证

(1)滑县工商局行政处罚案件事项审批表及相关调查报告:损失为x元。

(2)被告人罗中伟代表新新矿植物制品厂与张某某代表的滑县顺天农民种植养殖合作社签订的供销合同书

(3)《关于印发2009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的通知》:2009年最低小麦收购价每公斤1.66元。

(4)设立农业工作站等相关文件。

(5)滑县工商局的调查情况。

(6)帮丰宝有机肥料厂营业执照、新新天然矿植物制品厂登记情况。

(7)矿物元素增效剂企业标准:含磷应≥10mg/L。

(8)黑色颗粒增效剂检验报告及其他文件

(9)张X、罗中伟聘书。

(10)2008年9月12日浚县站为张某某化验结果

(11)滑县农业局提取样品的封条。

13、物证

钙镁磷钾使用的包装袋照片。

14、鉴定结论

(1)鹤壁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报告:检验报告显示样品不含磷的成分,产品不合格。

(2)滑县农业局鉴定结论:小麦表现与缺磷症状完全吻合;化验“钙镁磷钾”含磷量为零,不具备肥料性质;“钙镁磷钾”标识严重不合格,存在误导消费行为。为此,施用“钙镁磷钾”是造成小麦生长不良、导致减产的直接原因。

15、被告人张某某自首和立功的证据

2009年5月31日,张某某在接受滑县公安局的询问时的询问笔录。滑县公安局于2009年8月28日作出的(2009)X号立案决定书。滑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关于被告人自首和立功的证明及抓获经过。

16、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始时并不知道罗中伟等人供给的肥料中不含磷,但其在9月份通过检验已明知这一结果,却处于经济利益和侥幸心理,未将检验结果告知农户,隐瞒事实,欺骗农户,继续进行销售和让农户使用,以致使农业生产遭受特别重大的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化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能够主动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张某某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一般立功情节。被告人张某某具有法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农业生产和农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伪劣化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5日起至2017年7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常永前

审判员冯建领

代理审判员贾佳

二零一零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刘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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