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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等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因本案于2010年5月1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自报李某某,男;因本案于2010年5月1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乙、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乙、李某某结伙至位于本区X路X弄X号X室的亚龙大酒店单身宿舍,用钥匙开启外门入室后又采取钻窗、撞门的方法分别进入被害人徐某某、刘某某、储某某的单人宿舍,窃得联想牌旭410M型、联想牌x型、索尼牌笔记本电脑各1台,共计价值人民币7100元。案发后,上述三台笔记本电脑被全部缴获并已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黄某乙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徐某某、刘某某、储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案发、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乙到案后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是立功,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李某某能自愿认罪,被害人的损失已挽回,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7日起至2011年1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7日起至2011年3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师坤鹏

书记员金伟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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