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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军晓、郭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28日晚,被告人陈某某在葛寨乡X村其女友焦XX家喝酒,晚22时许,在焦XX送陈某某等人回家途中,葛寨乡X村赵XX给焦XX打电话,陈某某与赵XX在电话中发生争执。后陈某某等人乘出租车到葛寨乡X村一米线店内找到赵XX,二人发生争执,陈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赵XX腹部捅伤,致其膀胱破裂。经鉴定,属重伤。案发后,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人陈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赵XX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被害人赵XX陈某;证人赵XX、乔XX、邢XX、温XX、温XX、焦XX、焦XX等人证言;伤情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证明、赔偿协议、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之意,其亲属又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限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明建

审判员张学艺

审判员许现生

二O一O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姜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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