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智翔(略)事务所(略)。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3日下午,被告人程某某与汝州市X镇X村连武周(另案处理)乘坐洛阳至栾川的豫x号客车,欲在车上行窃。当车行至伊河桥附近时,程某某、连武周盗窃乘客张x余元现金后被张发现,张XX抓住与其同座的程某某。三人下车后,程某某与连武周对张XX实施殴打,程某某并用刀将张XX左手划伤,此时,在附近执勤的交警赶来制止,将被告人程某某抓获,连武周乘机逃跑。公诉机关亦提供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智程某已构成抢劫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程某某对伊川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观点是被告人抢劫的数额应是200元,系初犯,积极认罪,要求对其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日下午,被告人程某某与汝州市X镇X村连武周(另案处理)乘坐洛阳至栾川的豫x号客车,欲在车上行窃。当车行至伊河桥附近时,程某某、连武周盗窃乘客张x余元现金后被张发现,张XX抓住与其同座的程某某。三人下车后,程某某与连武周对张XX实施殴打,程某某并用刀将张XX左手划伤,此时,在附近执勤的交警赶来制止,将被告人程某某抓获,连武周乘机逃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程某某供述;2、被害人张XX陈述;3、证人申XX、牛XX、陈XX等人证言;4、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工作说明等证据。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认证,被告人程某某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于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伙同他人实施盗窃,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应当以抢劫罪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与事实相符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与事实不符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被告人程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当庭自愿认罪;2、赃物已退回受害人。据此,对被告人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程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6月3日起至2014年6月2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限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东
审判员张明建
审判员张学艺
二O一O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