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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9日上午,被告人常某某等人为争夺洛阳龙鼎铝业有限公司厂区外挡墙工程,在本村将伊川县兴隆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工人叶XX、赵XX打伤。经法医鉴定,叶XX被人打伤致其颅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右尺骨骨折,伤情为轻伤;赵XX被人打伤致其多发性软组织损伤,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常某某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叶XX经济损失x元,赔偿赵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常某某供述;被害人叶XX、赵XX陈述;证人赵XX、赵XX等人证言;法医伤情鉴定结论;户籍证明、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无视国法,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常某某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又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二被害人同意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明建

审判员张学艺

审判员王国强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珊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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