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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某诉符某×为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符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海亭,洛阳市西工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高平均,洛阳市西工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符某×,男。

委托代理人周波,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1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符某诉被告符某×为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平均、李海亭,被告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符某诉称,原、被告系同胞兄某,父亲于20年前去世,1988年10月母亲和原、被告兄某三人商议将房产进行分配,并达成协议。因原告当时工作在外未在家居住,就将自己分得的房产交给母亲管理使用,1990年母亲去世后房产闲置。后被告请求使用该房产,原告念及兄某之情,同意由被告对该房产进行管理使用。2010年下半年,原告得知被告擅自将原告所有的东厢房拆掉,盖成了两层楼房,欲侵吞原告房产,遂与被告发生争执,要求返还房产。但被告拒不返还,经村委调解没有效果,只能诉诸法律,请求确认1988年10月1日分单有效,确认老宅房东厢房一间(约24.5平米)、临街房一间(约24.5平米)、宅院中线以东院内空地归原告所有。

被告符某×辩称,1988年10月1日分单是有效的。但原告已于2006年9月22日将分单所确定的全部房产和权利赠与被告,被告接受赠与。且涉案的争议宅基也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的赠与行为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原告在没有撤销赠与的情况下要求确认所有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接受原告的赠与后,2008年被告对原分单所确认的被告的老宅以及原告赠与部分进行了翻盖。在当时原告在明知被告拆除房屋和改建新房的情况下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原告主张确认所有权的两间老宅现已不存在。现原告就已不存在的房屋要求确认所有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确权的房屋以及权利在2006年9月已赠与被告,该赠与行为合法有效,已履行完毕。且原告要求确权的标的物已灭失。因此,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符某为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1989年原洛阳市X村民宅基情况登记表第X号;2、2011年1月18日符某屯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诉争房产系祖宅,集体土地使用证(宅基证)登记的户主是被告,共同权利人是全家人(母亲、兄某、子女),即原告及家人系共同权利人,该权属原件在村委会保存;3、1988年10月1日《分单》一份,证明原告之母、兄某三人共同协商分家析产,《分单》内容记载每人所占房产及宅地面积、位置、界至明确清晰,本案讼争房产及宅地系原告所有,2010年10月29日村委会加盖公章确认。

被告符某×的质证意见,对1、对宅基登记表没有异议;对2、原告提供的《分单》与我们的不一致,加盖了村委会的章,所以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对房屋拥有所有权,对宅基拥有使用权;对3、对分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符某×为其辩称提交如下证据:1、1988年10月1日《分单》一份,证明1988年10月1日原、被告兄某三人以及其母就老宅进行分割达成一致,该分单确认老宅中线分界,东边临街房和东边厢房各一间归原告;2、2006年9月22日证明三份,证明原、被告就原告将分得的房产赠与给被告,双方签订赠与《证明》的过程,证明了原告将分得的房产赠与了被告;3、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证明争议的土地已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的赠与行为已履行完毕;4、符某屯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2008年建房,原老宅已经拆除。2009年被告符某×孩子结婚原告符某到现场,看到了原告拆除老宅翻盖新房的事实,但在起诉之前原告符某未提出任何异议。

原告符某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和原告提交的一致;对证据2、该三份证明相互矛盾,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不能成立。三份证明的时间是一致的,证明的人是一致的,是转让与受让的过程,与赠与是相互矛盾的;对证据3、对集体土地使用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需要说明的是登记一个人的名字,并不代表是一个人拥有,实际上是大家共同拥有;对证据4、该证明恰恰证明了被告私自建房的行为,私自建房不受法律保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胞兄某关系。1988年10月1日原、被告及其他兄某和母亲签订分单一份,载明:“符某章遗产根据符某章妻尤莲英意见有长子:符某安,次子:符某,三子符某×继承。兄某三人协商长兄某上房空地皮,前段15.3筛渤ぁ渤兴#嗍じ殖滦残兴裕赫性咧窒绶桑渤叨俦至拷头叨岜肯ぃ渤饕呶俦至拷头骱嵛肯ぃ殖恍恳莘┮遄榍俊莘晌渤ぃ渤堪嗣饺淞桑渤ぃ渤じ殖粜辛匪吐吆纷希可戏四抖痨伪倍吮鞫舾屏熒W地半米(共壹米)。由成安於长安协商经成安同意后,由长安盖临街房二楼,归其所有。特立字据:母亲:尤莲英(由长安代笔,指印本人),长子:符某安,次子:符某,三子:符某×。证明人:符某彬1988年10月1日”之后,原、被告及其兄某按分单,各自取得了自己应得财产。2006年9月22日,原、被告之间签订《转让证明》一份,载明:“我符某宅地房屋1间(东邻符某会)座南向北,临街房屋带前檐24.5平方米,东厢房1间24.5平方米,两项合计49.00平方米,自愿永久性转让给其弟符某×管理使用,为保后代不为此地房产等经济产生矛盾纠纷,友好往来,特立此据,一式三份。转让人符某,受让人符某×。”之后,请人对《转让证明》的内容作了部分修改。当日,双方又重新签订《证明》一份,载明:“我符某宅地房屋1间(东邻符某会)座南向北,临街房屋带前檐24.5平方米,东厢房1间24.5平方米,两项合计49.00平方米,自愿永久性无偿赠给其弟符某×管理使用,为保后代不为此地房产等经济产生矛盾纠纷,友好往来,特立此据为证,一式三份。转让人符某,受让人符某×。”2011年5月12日涧西区X村民委员会(加盖公章)及3位证明人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村民符某×2008年4月在自家建东厢房X层小楼。”2009年原告符某在参加被告符某×之子婚礼时,发现房屋已被翻盖,未提出异议。

另查,本案涉及的宅基地系1997年10月15日颁发的集建(土05)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符某×”。

本院认为,1988年10月1日原、被告及其兄某和母亲签订的《分单》,系签字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2006年9月22日原、被告为解决老家房产问题,签订《证明》一份,从《证明》的表述内容中可以看出,原告符某由将归属自己的房屋“自愿永久性无偿赠给其弟符某×”的意思表示,立据的目的是“为保后代不为此地房产等经济产生矛盾纠纷,友好往来,特立此据为证”,并在最后签署了“转让人符某,受让人符某×”的字样,且该“证明”已经履行完毕。原告符某在2009年得知房屋被翻盖后,亦未提出异议。至于2006年9月22日当天原、被告签订了3份证明,其内容基本一致,并不是互相矛盾。从签订的3份证明可以看出证明的修改过程,而此过程恰恰证明了原、被告对签订证明的慎重。原告符某依据《分单》,将属于自己的老宅房东厢房一间(约24.5平米)、临街房一间(约24.5平米)自愿永久性无偿赠给被告符某×,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符某请求确认《分单》中分给自己的财产归其所有,因该财产已经被其自愿永久性无偿赠给被告符某×,且已由被告符某×重新翻建,原房屋已不复存在,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符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0元,由原告符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玲

人民陪审员杨某顺

人民陪审员胡宝红

二0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师丽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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