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9日下午5时许,根据邓州市公安局统一安排,夏集派出所民警赵××等人,在夏集乡X街商场前面的路上设卡,对来往无牌无证摩托等车辆进行盘查中,查扣了无证驾驶人员苏××驾驶的摩托车。被告人杨某某得知后,前往赵××等人设卡地点,为夺摩托车钥匙,用手将赵××右手中指、无名指抠流血,后强行将被查扣的摩托骑走。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赵××之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陈述,证人苏××、张××、杜×、陈××证实,有辨认笔录、扣留机动车通知书、法医鉴定、邓州市公安局文件、邓州市公安局政治处证明、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又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陈惠君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兼)书记 ≡健艏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