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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某甲、肖某某、刘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2010)宁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新宁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金石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唐耀国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新宁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风险资产部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银平,湖南楚信(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系刘某甲妻子。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新宁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系刘某甲儿子。

原告新宁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某甲、肖某某、刘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新宁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新宁信用联社)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宣连独任审判。由代理书记员刘某担任记录。于201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宁信用联社特别授权代理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王银平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肖某某、刘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宁信用联社诉称:2008年3月27日,被告刘某甲因开办回龙镇官桥采石场向原告下属机构回龙信用社申请贷款x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12.9‰,按月还息,到期还本,到期日为2009年1月27日。被告肖某某对该x元的借款作了担保。2008年12月6日,刘某甲因修建通村X路所需,向原告下属机构回龙信用社申请贷款x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11.7‰,按月还息,到期还本,到期日为2009年12月6日,并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刘某乙为该x元的贷款作了担保。刘某甲在这两笔贷款到期后,没有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肖某某及刘某乙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经多次催收,刘某甲仍分文未偿还。新宁信用联社遂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刘某甲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违约罚息、复利;2、判令被告肖某某、刘某乙对被告刘某甲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罚息及复利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某甲、肖某某、刘某乙承担。

被告刘某甲口头答辩称:向信用社借款是事实,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

在庭审中原告新宁信用联社提供了以下证据:

1、刘某甲、肖某某身份证,证实借款人身份情况;

2、刘某乙户籍证明,证实担保人身份情况;

3、借款x元的借据,证实借款关系,包括借款日期、金额、利率、到期日等;

4、贷款调查表,证实贷款前调查情况;

5、贷款审批表,证实借款审批情况;

6、借款x元的借款合同,证实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7、借款x元的保证合同,证实保证人的相关责任;

8、借款x元的借据,证实款关系包括借款日期、金额、利率、到期日等;

9、贷款审批表,证实借款审批情况;

10、刘某甲承诺书,证实借款前本人承诺责任;

11、刘某乙承诺书,证实借款前刘某乙本人承诺责任;

12、调查报告,证实借前调查情况;

13、贷后检查表,证实贷后检查、催收情况;

14、利息计算表,证实此笔贷款应收利息金额;

15、人行贷款利率通知,证实计息依据;

16、借款x元的借款合同,证实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原告新宁信用联社提供的第1-X号证据,被告刘某甲对1-X号没有异议,符合证据的三要素,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刘某甲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7日,被告刘某甲因办采石场向原告新宁信用联社所属回龙寺信用社借款x元,月利率12.9‰,,2009年1月27日到期。并约定逾期罚息为: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30%的利息;对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肖某某为该笔x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担保。2008年12月6日,刘某甲因修建通村X路向新宁信用联社所属回龙寺信用社借款x元,约定利率为月利率11.7‰,2009年12月6到期,约定逾期罚息为: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30%的利息;对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刘某乙为该笔x元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的担保。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刘某甲偿还了借款本金x元从2008年3月27日至2009年1月1日的利息后,其余本息均未偿还。担保人肖某某、刘某乙也没有承担偿还本息的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新宁信用联社与被告刘某甲的两个借款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担保人肖某某、刘某乙在担保人项下签名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均合法成立,对合同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刘某甲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因违约而应支付的罚息及复利。被告肖某某、刘某乙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某甲偿还原告新宁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利息按月利率12.9‰从2009年1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罚息及复利,被告肖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款限判决生效后90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刘某甲偿还原告新宁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利息按月利率11.7‰从2008年12月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及复利,被告刘某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款限判决生效后90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8700由被告刘某甲、肖某某、刘某乙共同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宣连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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