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新宁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金石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新宁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风险资产部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银平,湖南楚信(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新宁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新宁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新宁信用联社)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连独任审判。由代理书记员刘某担任记录。定于2010年11月23日开庭审理。新宁信用联社特别授权代理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王银平到庭参加诉讼,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宁信用联社诉称:2008年4月30日,被告李某某与其夫阳茂银因购门面所需,向新宁信用联社营业部申请贷款x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12.6‰,借款期限为24个月,按月还息,到期还本,并约定违约责任。李某某用个人位于金石镇X路X号的房屋作为担保,并在新宁县房地产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编号为:房新金他字第x号。李某某在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上签字。李某某借款后只按约定还息至2008年6月30日,此后未再按约定偿还本息。现因阳茂银已故,李某某作为其妻子及债务人应当履行偿还义务。经多次催收,李某某仍分文未偿还。新宁信用联社遂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违约罚息和复利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原告新宁信用联社对被告李某某提供抵押的座落于金石镇X路X号的房屋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李某某负担。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

在庭审中原告信用联社提供了以下证据:

1、李某某身份证,证实借款人身份;

2、借款借据,证实借款关系,包括借款日期、金额、到期日等;

3、信贷业务审批表,证实审批情况;

4、借款合同,证实借款人的权利和义务及违约责任;

5、土地使用权证书,证实土地使用权属关系;

6、房产抵押登记表,证实抵押物登记合法;

7、房权证,证实抵押物已办理其他项权证;

8、抵押合同,证实抵押关系及权利和违约责任;

9、利息计算表,证实此笔贷款应收利息;

10、人民银行贷款利率通知,证实计息依据。

被告李某某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新宁信用联社提供的第1-X号证据,经审查其中1-X号符合证据的三要素,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李某某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4日,被告李某某与其夫阳茂银因购门面所需,共同向原告新宁信用联社营业部申请贷款x元并以自有的座落于建设路X号房屋一座提供抵押。李某某与其夫阳茂银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双方约定:借款本金x元,月利率为12•6‰,期限为2008年4月39日至2010年4月30日,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李某某及其夫阳茂银以自有的座落于建设路X号的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并签订抵押合同。该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新金房字第x,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新国用(2007)第028-X号。该抵押合同在新宁县X镇房地产部门进行了登记,并发放了他项权证,号码为:房新金地字第x号。李某某已经偿还利息至2008年6月30日,此后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

另查明,被告李某某之夫阳茂银已故。

本院认为,原告新宁信用联社与被告李某某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李某某以自有房屋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均合法成立,对合同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李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因违约而应支付的罚息及复利。新宁信用联社对抵押物在抵押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新宁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利息按月利率12.9‰从2008年6月3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罚息及复利,该款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原告新宁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李某某提供抵押的座落于建设路X号的房权证:新金房字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新国用(2007)第028-X号,他项权证为:房新金他字第x号的砖混结构四层房屋一座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连

二0一0年十二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