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生于1951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0日晚7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自家开的小卖部内与本村赵XX发生争执并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将赵XX打伤。经法医鉴定,赵XX的伤情属轻伤。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0日晚7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自家开的小卖部内与本村赵XX发生争执并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将赵XX打伤。经法医鉴定,赵XX的伤情属轻伤。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赵XX经济损失4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当庭供认不讳。被害人赵XX陈述其被赵某某打伤的时间、地点、情节与被告人供述相符,与证人赵XX、赵XX、赵XX、赵XX的证言相互印证。并有作案工具照片、辨认笔录、襄城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军义
审判员曹惠霞
代理审判员王志坚
二0一0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