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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24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

辩护人傅某某,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6日上午,被告人黄某甲驾驶严重超载的闽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自城厢区X镇方向行驶,8时16分,行经306省道27KM+900M路段,超越前方同向由被害人蔡某丁驾驶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时,未能保持充足的横向距离,致闽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右后轮与摩托车的左车把在路右机动车道内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蔡某丁受伤及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黄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害人蔡某丁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经过磅称重,肇事时闽x号重型作业车的总质量为x,该车的整备质量为x,核定载质量为x,属严重超载。肇事后,被告人黄某甲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

本院另查明,肇事后,被告人黄某甲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2年1月13日,被告人黄某甲所在的村X区派出所出具帮教证明,希望法院对被告人黄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愿意对被告人黄某甲承担帮教责任和监管的责任。2012年1月17日,被告人黄某甲的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被告人黄某甲一方自愿另行补偿给被害人人民币4万元。被害人蔡某丁一方对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黄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现场照片,书证协议书、收某、谅解书,被害人蔡某丁的陈述,证人蔡某乙、黄某丙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和被告人黄某甲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严重超载的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特征,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能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并能补偿给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有悔罪表现,且有关部门愿意对其承担帮教责任、落实监管措施,被害人也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可予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黄某甲关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三某、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章建育

二O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吴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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