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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董某某、王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徐长久,河南华豫(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贵某某、杨某某,河南国豪(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董某某、王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商丘市人民检察院发现三被告人还犯有抢夺罪,于2010年9月27日、10月26日建议延期审理二次。同年12月23日以商检刑诉(2010)11-X号起诉书向本院补充起诉,我院于2011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海英、赵文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徐长久,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贵某某、杨某某,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劫罪。2009年9月1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董某某、王某预谋后,窜至民权县工会广场金九福金店,持刀抢劫黄某饰物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二)抢夺罪。2009年8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董某某、王某三人预谋后,董某某、王某窜至山东滨州市华联超市一楼鑫六福珠宝专柜,以购买金首饰为名,抢走金项链、金手链各一条,价值x.3元,后李某某销赃三人将赃款分掉。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李某某、董某某、王某的供述;2、被害人杜XX、孙XX、李XX的陈述;3、证人郭XX、胡一X、王XX等人的证言;4、现场勘验笔录及价格鉴定结论;5、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董某某、王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抢夺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董某某、王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性质无异议。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李某某在实施抢夺时没有预谋,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董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其有重大立功表现,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减轻处罚。王某辩称其有重大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罪。

2009年8月底,被告人李某某、董某某、王某纠合在一起预谋抢劫金店。8月30日,三人从山东省济南乘火车到商丘,欲在商丘市作案,未找到合适目标。次日三人乘公共汽车到民权县城寻找作案地点,并确定抢劫民权县X镇工会广场“金九福”金店。当晚,三被告人购买了作案用刀具。2009年9月1日13时许,三人持刀进入“金九福”金店,董某某控制住店员后,李某某、王某抢劫黄某饰物,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案发后,赃物被全部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董某某、王某当庭对抢劫金店的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作案的时间、地点、情节、手段、抢得的饰物,与被害人杜XX、孙XX的陈述相一致,与现场勘验笔录及追回的饰物相吻合。

2、三被告人供述其到民权后入住“迎宾”旅社及上网的事实,有证人安XX、唐XX的证言在卷证实。

3、三被告人供述其作案后乘坐出租车逃跑的事实,有证人胡一X、金XX、胡二X的证言在卷证实。

4、三被告人供述其所抢得的部分饰物已卖出的事实,有证人张一X、张二X、蒋XX、鄢XX的证言在卷证实。

5、价格鉴定结论证实,所抢饰物价值x元。

(二)抢夺罪。

2009年8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董某某、王某三人事先预谋后,董某某、王某乘出租车到山东滨州市“华联超市”门口,董某某到一楼鑫六福珠宝专柜以购买金首饰为名,抢走金项链、金手链各一条,价值x.3元,后李某某销赃三人将赃款分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三被告人当庭对抢夺金项链、金手链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抢夺的时间、地点、手段及财物与被害人李XX的陈述相吻合,能相互印证。

2、证人王XX证实与李某某关押同监号,李某某无意中说出董某某、王某抢夺金首饰的事实。

3、滨州华联商贸有限公司证实,华联香港鑫六福珠宝专柜被抢走金项链、金手链各一条,价值x.3元。

其他证据:

1、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东营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及山东省鲁中监狱出具的服刑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被判刑及被假释的情况。

2、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李某某在实施抢夺时没有参与预谋的问题。经查,董某某、王某在侦查阶段及当庭供认事先三人预谋抢金店的事实,案发当天董某某、王某电话告知了李某某,因李某某有事而未参加。董某某、王某将抢来的黄某首饰交给了李某某销赃,赃款伙分。本院认为,李某某的行为是事先有预谋,事后有分赃,与董某某、王某构成共同犯罪。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董某某的辩护人及被告人王某辩称董某某、王某有重大立功的问题。经查,三被告人作案后潜逃。公安机关通过排查得知三被告人在网吧上网时使用的电脑,经技术处理后,找到了他们上网的“QQ”号码,通过此号码,公安机关将在东营市开发区远大商务宾馆内的董某某、王某抓获。经审讯,董、王某代了同伙李某某的个人信息,公安机关利用侦查手段将李某某抓获归案。本院认为,董某某、王某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立功表现,董某某的辩护人及被告人王某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董某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持刀威胁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又乘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三被告人犯有数罪,应对其适用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假释考验期间犯罪,应撤销假释,对其余刑与其所犯抢劫、抢夺罪进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董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x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5日起至2025年9月4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x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5日起至2025年9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赵修强

审判员袁亚光

代理审判员冯明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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