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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延安市宝塔区X镇X村人,现住(略)。2010年7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延市区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宝塔区X巷内,看见被害人王某驾驶陕x号别克凯越轿车因逆行被交警挡住,遂趁王某与交警说话之机,将手从该车右侧车窗伸入车内,盗窃王某放在副驾驶座上的现金1600元,后被王某发现,在王某追赶其的过程中,刘某某将所盗现金扔在地上,交警从地上捡得现金400元交还给王某。据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特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宋伟(交警)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赃款照片、情况说明、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3日起至2010年11月12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周兵兵

二0一0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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