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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非法持有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鄂武东开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2011年11月14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4日晚8时许,被告人余某携带购买的毒品乘坐牌号为赣x捷达小轿车从湖北省武汉市欲返回江西省南昌市,当车途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东收费站时遇民警检查,民警当场从被告人余某身上查获用塑料袋包装的红色圆形片剂和白色晶体块状物各1包。经鉴定,上述查获的物品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13.44克。

另查明,被告人余某所携带的上述毒品为自己吸食,经现场尿液检测确认其系吸毒人员。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人唐某证言,现场称量记录及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和毒品收缴入库登记单,火车票和汇款单凭证原件,武公禁毒技检字(2011)第x号毒品检验鉴定书,编号10046现场检测报告书及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余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的辩护人提出余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其要求对被告人余某判处缓刑或拘役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余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4日起至2012年5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违禁品甲基苯丙胺13.44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建军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周卫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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