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何耀明,河南嵩峰(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男,成年。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毅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耀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公告送达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20万元;2006年4月2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现金20万元;2006年5月1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现金30万元。对此,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一分。2008年12月份,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推托不还。2009年度,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却避而不见。为此,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0万元及利息。
被告未到庭无答辩、无举证。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王某某于2003年8月15日借原告现金20万元证明一份;(2)王某某于2006年4月29日借原告现金20万元借据一份:(3)王某某于2006年5月15日借原告现金30万元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共借原告现金70万元,利息为一分。
综合原告举证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因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诉称理由和举证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确认本案以下事实:2003年8月15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20万元;2006年4月29日,原告又借给被告现金20万元;2006年5月15日,原告再次借给被告现金30万元。2008年12月份,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推托未还。2009年度,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却避而不见且不知去向。故原告诉于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0万元及借款期间的利息。本案在审理中,于2010年6月26日向被告发出应诉公告,被告一直未到庭应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符合法律的规定,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原告现金70万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虽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但从原告于2008年12月份向被告主张债权后,被告即应偿还借款,但被告却未偿还借款。对此,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有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令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现金70万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毅平
二○一○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范琳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