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郑某,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某某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县X镇。
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住(略)。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郑某与被告长沙某某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郑某于2012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郑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162元,减半收取1081元,由原告郑某负担。
审判员向明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静
附:裁定书引用法律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