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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横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日被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

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某为筹集毒资,于2011年7月11日16时去到横县X镇X街“志远网吧”门前,趁无人注意之机,将被害人黄某乙停放在该网吧门前的一辆价值人民币5469.75元的红色五羊本田某二轮摩托车(车牌号为桂x)盗走。同年7月15日,被告人谢某因吸毒被灵山县公安局抓获,后主动供述其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车辆退还给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谢某因吸毒于2011年7月15日被灵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又被该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12月2日,被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证人黄某甲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横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灵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以及被告人谢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即主动供述其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某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李英杰

审判员廖世健

代理审判员莫庆铿

二○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蒙日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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