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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XX与被告芮XX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常鼎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X镇X路X号。

委托代理人黄XX,常德市X区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芮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X村X组。

原告杨XX与被告芮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承国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徐健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XX及委托代理人黄XX,被告芮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被告芮XX为办企业于1995年11月12日和1996年1月6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1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21‰,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本付息。2005年7月22日再次给原告办理了150000元的借款手续并将以前两张欠条收回。2008年2月3日,经与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09585元,利率计算标准按约定不变,结算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久拖不还,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芮XX立即还本付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杨XX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借据2份,欲证明被告芮XX尚欠原告杨XX本金109585元的事实;

二、收据8张,欲证明原、被告以前结息还本的情况。

被告芮XX辩称,原告诉称的情况是属实的,借款以后,被告虽然没有完全按约定付息还本,但还是支付了不少利息,现尚欠本金109585元是属实的,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会尽力筹款还账,但借款时约定利息太高,判决时是否可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

被告芮XX没有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芮XX对原告杨XX提交的证据1、2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芮XX系个体工商户,为了办企业,于1995年11月12日和1996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款付息,又于2005年7月22日收回了原借条,重新办理了欠款150000元的欠条。经2008年2月3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09585元,并约定利率为月息21‰,2008年2月3日结算后,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款付息,导致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还款的时间问题。被告借款以后久拖不还是没有理由的。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经2008年2月3日结算后是十分清楚的,借款人应按约定承担偿还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双方约定利息标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请求少支付利息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芮XX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杨XX借款本金109585元,并按月利率21‰的标准支付2008年2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芮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曹承国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徐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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