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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xx与被告毛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邓xx,男,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安卫,重庆市梁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毛xx,女,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

原告邓xx与被告毛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中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何骏、人民陪审员吴才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xx诉称:我与被告毛xx于2010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11年3月3日在梁平县婚姻登记中心登记结婚,婚后我与被告多次发生纠纷,仅共同生活了17天,被告便于2011年3月20日离开我外出。现我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毛xx未作答辩。

在举证期限gQ,原告邓xx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2、梁平县X村委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毛xx外出,现不知音信的情况。

3、证人蒋某出庭证词,拟证明原告邓xx与被告结婚后经常发生纠纷,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了十余天被告便外出,一直没有回来的情况。

4、证人邓某甲出庭证词,拟证明原告邓xx与被告结婚后感情不好,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了十余天被告便外出,一直没有回来的情况。

5、证人邓某乙出庭证词,拟证明原告邓xx与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了十余天被告便外出,一直没有回来的情况。

以上证据被告毛xx未质证。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书,能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梁平县X村委的证明、证人蒋某、邓某甲、邓某乙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不好,双方共同生活十余天后,被告便外出至今,地址不明的情况,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邓xx与被告毛xx于2010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3月3日在梁平县婚姻登记中心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时常发生纠纷,被告毛xx在与原告邓xx结婚后共同生活了十余天后便外出生活至今。现原告邓xx以与被告毛xx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毛xx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现被告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其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对原告邓xx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邓xx与被告毛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邓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中波

代理审判员何骏

人民陪审员吴才国

二0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吕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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