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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A纸品上光厂诉被告上海B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A纸品上光厂,住所地×市×区×镇×村。

法定代表人张a,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B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地×市×路×号×室。

法定代表人于a。

原告上海A纸品上光厂诉被告上海B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8月23日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龙独任审判。期间,因无法向被告上海B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送达民事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转为普通程序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以公告形式送达上述法律文书及开庭传票,于2008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A纸品上光厂的委托代理人刘a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B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纸品上光厂诉称:2004年12月间,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将座落于×区×路×号内西侧厂房、门卫室及配电间等房屋出租给被告。此外,双方还对租金、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签约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交付了第一期租金后再未履行付款义务。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不予理睬。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判令被告支付租金人民币(下同)65万元(2006年7月至2007年8月的租金应为738,833元,扣除被告交纳的押金后现以65万元计)。

被告上海B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7日,原告上海A纸品上光厂(为签约甲方)与被告上海B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签约乙方)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将座落于×市×区×路×号内的厂房一幢、门卫室及配电间计2,460平方米房屋出租给乙方,年租金487,000元,期限10年;待建厂房748平方米,年租金为148,000元;由乙方在规定范围内建造的汽车展示厅,甲方按土地每年收取租金22,000元;由甲方建造的办公楼南面水泥场地440平方米,年租金为25,000元;上述合计年租金为682,000元,第6年起租金递增5%;乙方租用房屋实行先支付租金后使用原则,签约时乙方须支付押金5万元(原定金转为押金);租金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在到期日前10天支付,超过一个月还不支付租金,属乙方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对外招租,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乙方因经营需要,在事先征得甲方同意,且不影响房屋结构、强度及整体协调的前提下可进行装潢、改建;本合同签字起30天内,乙方将首期三个月的租金支付给甲方。此外,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签约后,原告按约交付了上述租赁房屋,被告则向原告支付了第一期租金及押金5万元。

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又将建好的厂房(合同约定面积748平方米)交被告使用。

2007年7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函催款,函件的主要内容:你单位从2006年7月19日起未按约支付房租,至今已达63万元。根据合同规定,对你单位的该违约行为,我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房屋。

同年8月23日,原告以诉称之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在承租场所的专业轮胎氮气机、转向轮定位仪、汽车喷油嘴清洗检测仪及车轮动平衡机及汽车零配件等物品进行了财产保全。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文本,闵行区外地劳动力管理所、上海市×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寄往上海市×区×路×号(即被告承租场所)被告劳动人事部门相关人员的信件,上海曹中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同意将其名下的厂房出租给被告的《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合同成立后签约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作为承租人,支付租金系其最重要的一项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且经原告催讨后仍未支付,显然,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现原告要求与其解除合同及要求其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且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海A纸品上光厂与被告上海B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上海B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所租赁的上海市×区×路×号厂房;

三、被告上海B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A纸品上光厂支付租金65万元(已扣除押金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0元及财产保全费3,7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鸣良

审判员周皓媚

代理审判员沈连康

书记员王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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