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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融资租赁公司与被告某机械公司、某机械公司、某1机械公司、胡某、杨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融资租赁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丁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机械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某制造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某1机械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X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胡某,男,1960年出生,汉族,某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略)。

被告:杨某,女,1963年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略)。

原告某融资租赁公司与被告某机械公司、某机械公司、某1机械公司、胡某、杨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f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融资租赁公司起诉称:2009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某机械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同时签订《回租物品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某机械公司将其所有的镗床、锯床等设备以(略)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在原告首次支付价款之时,上述设备的所有权转移至原告,原告再以上述设备作为融资租赁物出租给被告某机械公司;融资租赁的期限为2009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15日;租金总额为(略).04元,月租息率为5.58‰,由被告某机械公司分36期于某赁期间的每月15日支付,如遇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则自人民银行调整文件发布后的下月一日起,租息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调整幅度进行调整;除租金外,被告某机械公司应支付原告服务费273000元;在被告某机械公司付清租金等款项后,融资租赁物由其按名义货价117500元留购;如被告某机械公司延期支付租金,应按延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某;如被告某机械公司有一期租金拖欠两个月以上或出现第二次租金延付,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某机械公司立即付清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原告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全部租赁物,并要求被告某机械公司支付到期租金、违某、经济损失赔偿金。同日,原告和被告某机械公司签订《保证金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某机械公司向原告提供(略)元的保证金,作为保证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的担保。同日,被告某机械公司、某1机械公司、胡某、杨某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该四被告为被告某机械公司履行上述《融资租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12月1日按约定向被告某机械公司支付融资租赁物的价款,其中租赁服务费273000元和保证金(略)元经被告某机械公司授权在应付价款(略)元中直接扣除,原告实际向被告某机械公司支付(略)元。自2010年1月15日起,被告某机械公司每月向原告支付租金;2011年1月起,因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原告要求月租息率上调0.2‰至5.78‰,租金总额调整为(略).8元,每月应付租金由原239758.69元调增为240613.18元,被告某机械公司自2011年4月起实际按每月240613.18元向原告支付租金。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某机械公司自2010年6月起,支付租金屡有延期,并且2011年7月15日和8月15日应付的两期租金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付。因被告某机械公司构成违某,故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某机械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某机械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款项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到期租金481226.16元(2011年7月15日和8月15日两期),违某18842.21元(按实际延期付款的情况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未到期租金(略).88元(240613.18元×16期),名义货价117000元,合计为(略).45元;扣除被告某机械公司支付的合同保证金(略)元及原告应支付给被告某机械公司的保证金利息113750元(2011年4月底前按月利率2.1‰计算,2011年4月底后按月利率2.3‰计算,计至起诉之日止),尚应支付(略).25元;3.判令被告某机械公司、某1机械公司、胡某、杨某对被告某机械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并将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违某变更为18481.29元。

五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及其附件概算表、租赁物品明细表各一份,《回租物品转让协议》一份及其附件回租转让物品明细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某机械公司于2009年11月30日签订合同约定回租物品转让以及以回租方式进行融资租赁的事实,以及双方约定的合同权利和义务。

2.《保证金协议书》一份及被告某机械公司决议书、被告某机械公司投资人的授权书各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及被告某机械公司、某1机械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各一份;用以证明为保证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约定由被告某机械公司向原告交纳合同保证金(略)元,以及由被告某机械公司、某1机械公司、胡某、杨某为被告某机械公司履行融资合同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3.扣款委托书和保证金凭证各一份,租赁物资付款凭证和鄞州银行客户入账通知各一份;用以证明根据被告某机械公司委托扣除租赁服务费273000元和保证金(略)元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09年12月1日向被告某机械公司支付了回租物品价款(略)元的事实。

4.2009年12月1日制作的租金偿还计划和2011年05月01日制作的租金偿还计划各一份,用以证明原约定租金总额为(略).04元,每月租金为239758.69元,因银行基准利率调整,自2011年4月月租息率上调0.2‰,每月租金调整为240613.18元的事实。

5.银行电子结算凭证九份,租金催缴函和快递详情单各四份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某机械公司自2010年6月15日起陆续有延期支付租金行为,且经催讨2011年7月和8月两期租金至今未付的事实以及自2011年4月起实际按每月240613.18元支付租金的事实。

五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中,证4中2011年05月01日制作的租金偿还计划未经合同双方盖章确认,但根据证5银行电子结算凭证,可以确认被告某机械公司自2011年4月起已实际按每月240613.18元支付租金,且该种调整亦符合双方合同关于某息率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而作相应调整的约定,故对该项证据及原告主张的自2011年4月起租金调整为每月240613.18元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纳认定。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瑕疵,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的事实:2009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某机械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同时签订《回租物品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某机械公司将其所有的镗床、锯床等设备以(略)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在原告首次支付价款之时,上述设备的所有权转移至原告,原告再以上述设备作为融资租赁物出租给被告某机械公司;融资租赁的期限为2009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15日;租金总额为(略).04元,月租息率为5.58‰,由被告某机械公司分36期于某赁期间的每月15日支付,如遇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则自人民银行调整文件发布后的下月一日起,租息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调整幅度进行调整;除租金外,被告某机械公司应支付原告服务费273000元;在被告某机械公司付清租金等款项后,融资租赁物由其按名义货价117500元留购;如被告某机械公司延期支付租金,应按延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某;如被告某机械公司有一期租金拖欠两个月以上或出现第二次租金延付,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某机械公司立即付清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原告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全部租赁物,并要求被告某机械公司支付到期租金、违某、经济损失赔偿金。同日,原告和被告某机械公司签订《保证金协议书》一份,约定:为保证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被告某机械公司向原告提供(略)元的保证金,如被告某机械公司未按《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或有其他违某行为,原告有权随时将保证金用于某抵《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违某、到期租金及其它应付款项。同日,被告某机械公司、某1机械公司、胡某、杨某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该四被告为被告某机械公司履行上述《融资租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租金、违某、损害赔偿金、其他应付款项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和其他费用,保证期间至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12月1日按约定向被告某机械公司支付融资租赁物的价款,其中租赁服务费273000元和保证金(略)元经被告某机械公司授权在应付价款(略)元中直接扣除,原告实际向被告某机械公司支付(略)元。自2010年1月15日起,被告某机械公司每月向原告支付租金;2011年4月起,因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每月应付租金由原239758.69元调增为240613.18元,被告某机械公司自2011年4月起实际按每月240613.18元向原告支付租金。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某机械公司自2010年6月起,支付租金屡有延期,延期付款情况如下:2010年6月15日应付租金239758.69元实际于某月17日支付;2010年8月15日应付租金239758.69元实际于某月16日支付;2010年9月15日应付租金239758.69元实际于某月17日支付;2011年2月15日应付租金239758.69元实际于某月16日支付;2011年3月15日应付租金239758.69元实际于某月25日支付;2010年4月15日应付租金240613.18元实际于2011月5月5日支付;2010年5月15日应付租金240613.18元实际于2011年6月7日、15日分别付100000元、140613.18元;2010年6月15日应付租金240613.18元实际于2011月8月12日支付;2011年7月15日和8月15日应付的两期租金各240613.18元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付。根据上述延期付款情况,按照合同约定的按延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11年8月16日止产生违某18481.29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机械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某机械公司未按约及时支付租金,已经构成违某,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立即付清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名义货价及违某的违某责任。原告请求在扣除保证金及保证金利息后,由被告某机械公司支付到期租金和未到期租金、名义货价及违某,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机械公司、某1机械公司、胡某平、杨某芬自愿为被告某机械公司的合同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约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请求由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亦于某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撤回第1项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及减少第2项违某的请求,均系其处分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对违某请求的调整,因系在法庭调查结束后提出,故减少诉讼请求部分的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机械公司支付原告某融资租赁公司到期和未到期租金(略).04元、名义货价117000元、违某18481.29元,合计(略).33元,扣除已付的保证金(略)元及保证金利息113750元后,尚应支付(略).33元,限被告某机械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某机械公司、某1机械公司、胡某、杨某对上述第一项被告某机械公司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78元,减半收取1028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5289元,由原告某融资租赁公司负担1.50元,由被告某机械公司负担1528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俞f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杨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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