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某,2003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5月、2007年4月均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分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一年三个月;2008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0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顾某某于2010年4月30日,在上海市宝山区X镇某号某网吧门口,用自制工具,窃得被害人吴某乙停放于该处的江苏沛县x鹰伦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71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被告人顾某某于2010年5月13日,在宝山区X街某号某书店门口,窃得被害人左某某停放于该处的苏x小灵童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440元)。3、被告人顾某某于2010年5月23日,在宝山区X街某号门口,窃得被害人黄某丙停放于该处的江苏盐都区x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780元)。4、被告人顾某某于2010年5月26日10时许,在宝山区X镇某网吧门口,窃得被害人吴某停放于该处的苏x型虹金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800元),离开现场时被抓获。被告人顾某某到案后,主动交代了上述其他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乙、左某某、黄某丙、吴某丁陈述;证人赵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工作情况》;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前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顾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顾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6日起至2011年7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追缴被告人顾某某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凯
书记员陆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