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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现下落不明)。

原告马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阎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永康、胡军辉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舒某平担任记录,原告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廉政监督卡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10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马某(在校学生),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被告不仅在生活中不关心、不体贴原告及女儿,抛弃了家庭,遗弃了女儿,于2005年8月4日离家出走至今,2008年4月3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且夫妻分居长在五年之久,为了解除双方痛苦,特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马某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婚后,因家庭琐事,原告长期对被告进行摧残,使被告的身体彻底崩溃,2003年起被告身患精神分裂症,得不到原告的关心体贴,在绝望之下,被告被迫于2005年8月外出自谋生计,边打工边治病。至2007年止,原告与被告及被告家人有多次的短信联系,原告坚持要求离婚需赔偿被告青春损失费、精神摧残费和治疗费,合计八万元,被告同意离婚,如果原告不承担责任,欲离婚另外早揽新爱,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登记结婚,同年12月举行婚礼,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马某(现年17岁),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婚后特别是原、被告双双下岗后,因家庭经济拮据,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3年被告患上精神分裂症后,夫妻关系稍有紧张,迫于生计,被告于2005年8月外出打工至今,在此期间,原告及婚生小孩马某虹与被告及被告家人有过多次的短信联系。原告曾于2008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又于2011年3月21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

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婚姻,虽原、被告在处理家庭矛盾时,双方不能正确对待,彼此间有过互相埋怨,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地步,只要夫妻双方认真对待婚姻、家庭,以家庭为重,彼此增进相互的了解与沟通,原告应主动关心、体贴患病的妻子,化解曾经有过的矛盾,放弃离婚念头,其夫妻关系完全可以和好,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阎平

人民陪审员朱永康

人民陪审员胡军辉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舒某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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