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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苏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9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在安阳市X街“奇幻网吧”无故将韩某某、曹某、许某三人殴打致伤。经鉴定,曹某、许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韩某某经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右手第五指指骨骨折。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其他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之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9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在安阳市X街“奇幻网吧”无故将韩某某、曹某、许某三人殴打致伤。经鉴定,曹某、许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韩某某经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右手第五指指骨骨折。案发后,四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2010年1月29日凌晨,其和苏某丙驾车送苏某甲、苏某乙去“奇幻网吧”上网,几分钟后苏某甲给其打电话称有人骂他,其到网吧和十余人发生争执,后到门口找一根木棍与苏某甲、苏某乙一起到网吧内发现和其发生争执的人不见了,刚好有三人往网吧后门走,其也不知道对方是谁,就拿着木棍对三人乱打。

2、被告人苏某甲供述证实,当晚其和苏某乙、王某某、苏某丙一起在东区一歌房唱完歌后,其和苏某乙回到“奇幻网吧”上网时与几个男青年发生争执,后其叫来王某某、苏某丙与其二人一起与对方七八个人打起来。当时其四人吃了亏,其就到街上找了一把菜刀,王某某、苏某乙各找了一根木棍,四人返回网吧后看见有人往网吧后门跑,其四人也没有看清是谁即追上去殴打跑的人。

3、被告人苏某乙供述证实,当晚其和苏某甲、王某某、苏某丙在网吧和其他人因故发生争执,其和王某某、苏某甲三人从网吧出来在路边各找一根木棍伙同苏某丙返回网吧找和其发生争执的人,刚进网吧看见有三个男青年往网吧后门跑,其四人也不知道是不是和其发生争执的人,就追过去对三人进行殴打。

4、被告人苏某丙供述证实,其和王某某、苏某甲、苏某乙在网吧和一伙人发生争执被人拦开后,其四人又进去网吧找和其发生争执的人,后其四人在网吧后院将三个男青年打翻在地。

5、被害人韩某某陈述证实,其是“奇幻网吧”网管,当日凌晨5时许某到网吧上班,刚走到网吧后院见跑过来两个男青年,后边跟着几个男青年,当先跑过来的两个男青年跑到其跟前时,后边的几个男青年追上他们两个然后连其也围在一起打起来。

6、被害人曹某陈述证实,当晚其在网吧上网时,见几个男青年和一个叫许某的上网男青年争吵,争吵过后那几个男青年就离开了。后其上厕所时见和许某争吵的男青年持刀在网吧门口,其就提醒许某,许某让其和他一起离开,其二人就让网吧网管领着从后门出去。当其三人走到后门时,对方几个男青年上来对其三人殴打。

7、被害人许某陈述证实,当晚其在网吧上网时和一伙人发生争执,十余分钟后对方一伙人从网吧外面手持菜刀、木棍等凶器要打其,其就往网吧后门跑,当时其朋友曹某上厕所回来也和其一起跑,其二人跑到后院时碰到网吧的网管,后对方赶上其三人进行殴打。

以上供证能相互印证。有三被害人的诊断证明书、被害人许某、曹某的伤情鉴定报告、被告人的作案凶器照片、双方的民事调解协议等证据在卷可查。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核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四被告人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9日起至2010年8月28日止)。

二、被告人苏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9日起至2010年8月28日止)。

三、被告人苏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9日起至2010年7月28日止)。

四、被告人苏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9日起至2010年7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明

审判员胡科

代理审判员陈文馨

二0一0年六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付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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