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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与被告钟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桃源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女,33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某清,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钟某,男,39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华,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杨某就与被告钟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即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华祖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清、被告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定婚,1999年5月10日在桃源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钟某义。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较大,且被告无端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为此双方经常吵闹,导致夫妻关系逐渐恶化,2009年腊月原告独自外出务工,自此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杨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结婚证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证人杨某清、钟某英、薛某、刘某的书面证言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婚后因性格差异导致双方闹矛盾;被告遇事后不能正确处理的情况。

被告钟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好的,原告提出离婚,无法定理由,被告不同意离婚。

为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钟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证人陈某珍、刘某、钟某彬的调查笔录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只是近段时间原告在外与他人关系暧昧,因此造成俩人感情不和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证人薛某、刘某的书面证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杨某清、钟某英的书面证言有异议,提出该两证人系原告的父母,其证言不应采信,经审查,证人杨某清、钟某英确系原告的父母亲,该两份证言对原告有利的内容,因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其他内容与证人薛某、刘某的书面证言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原告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证词中均带有猜测性语言,其内容不真实,经审查,三证人关于原告有作风问题的内容,系传来证言,因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7年定婚,1999年5月10日在桃源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钟某义。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闹,影响了夫妻感情,2009年古历腊月原告外出务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原告认为:原、被告因性格不合,且分居生活已满2年,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好的,且生有一子,希望原告看在共同生活多年份上,共同抚养,教育孩子,坚决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有一子,其婚姻基础是好的,只要双方看在小孩及家庭的利益上,双方关系是可以和好的。另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钟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华祖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饶胜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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