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又名谢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
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个体经营者,住(略)。
被告人汤某某(又名汤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
被告人杨某某(又名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郑州大学工商管理系学生,住(略)。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冯某霄、汤某某、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莹、宋八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冯某霄、汤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冯某霄、汤某某、杨某某于2008年7月16日22时左右,在孟州市武松公园内,对在被告人谢某某经营的烧烤摊吃饭的王××、周××、张××等人无故进行殴打。经鉴定,王海如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四被告人无故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四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冯某霄、汤某某、杨某某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某系自首。检察机关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请求对四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某某、冯某霄、汤某某、杨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6日22时左右,被告人谢某某、冯某霄、汤某某、杨某某在孟州市武松公园内,对在被告人谢某某经营的烧烤摊吃饭的王××、周××、张××等人无故进行殴打。经鉴定,王××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四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2010年10月27日被告人杨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书证: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证明、被害人王××的病历、赔偿证明;证人行××、党××、张××、张××、李××、秦××、张××、汤××的证言;被害人王××、周××、张××的陈述;被告人谢某某、冯某霄、汤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伤情鉴定结论及照片。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冯某霄、汤某某、杨某某无故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谢某某、冯某霄、汤某某、杨某某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冯某霄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汤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杜新民
审判员杜彦萍
审判员赵志刚
二O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郭艳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