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臧某,男。
被告宋某,男。
被告杨某,男。
原告臧某诉被告宋某、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杨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臧某诉称,2008年,宋某、杨某在原告处购买烟酒食品等,款项共计x元,因二人未付款,给原告打欠条一张,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诉请法院判令宋某、杨某给付欠款x元。
被告宋某、杨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臧某为烟酒食品经销商,被告宋某、杨某在臧某处购买烟酒食品等,货款共计x元,宋某、杨某当时均未付款,宋某、杨某于2008年3月3日给臧某打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货款壹万伍仟肆佰贰拾伍元,x,杨某、宋某,2008、3、X号”,后经臧某多次催要,宋某、杨某至今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臧某主张被告宋某、杨某欠其货款x元,要求二被告偿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二被告打的欠条予以证实,原告提出的证据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故对其主张予以支持,二被告应偿还欠款x元。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杨某偿还原告臧某欠款x元,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90元,由被告宋某、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占伟
审判员郭某君
人民陪审员王向峰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勇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