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洞口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洞口县平溪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人付某某要求宣告肖某全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请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肖某全,又名肖某金,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洞口县人,农民,家住(略),系申请人付某某之夫。在广东省打工时,曾租住在广州市X镇X村。申请人付某某在申请书中陈述:肖某全在2008年2月21日因车祸受伤,经抢救治疗后,病情已基本稳定,但生活不能自理,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现申请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宣告肖某全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请求指定申请人付某某为其监护人。申请付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洞口县公安局证明1份;2、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潭邵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编号为:湘公交高证字[2008]第x号;3、湖南省邵阳市景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4、身份证号码证明;5、常住人口登记卡。申请人拟以上述证据证明被申请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肖某全的基本情况及其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
经审查,申请人付某某所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这些证据,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被申请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肖某全于2008年2月21日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治疗,仍留有较严重的后遗症,经湖南省邵阳市景林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肖某全系严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并发脑积水导致智能严重减退(相当于智商残15分),评定为智能残疾Ⅱ级,已基本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本院另外还查明:被申请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肖某全,原身份证号码为x,现身份证(二代身份证)号码为x,该两个身份证号码均为肖某全一人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肖某全(又名肖某金,原身份证号码为x,现身份证号码为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付某某为肖某全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海林
审判员卿笃炉
审判员杨培生
二○○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周瑛琪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七十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
第一百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结论的,应当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