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司某某,男,36岁。
委托代理人张国强,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荆某甲,男,57岁。
委托代理人荆某乙,男,26岁。
委托代理人刘四军,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司某某诉被告荆某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建玲、李跃勇、人民陪审员尚长年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强、被告荆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荆某乙、刘四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某某诉称,2009年6月1日,荆某甲在龙湖镇高坡岩市场的门面房尚在建筑过程时,司某某便与其签订了租房协议,约定从2009年8月1日起到2012年8月1日司某某租用二楼、三楼四间房屋,每年租金为x元。司某某于同月10日向荆某甲交纳一年的租金x元。但到6月下旬司某某再次去查看房屋时,发现该房屋二楼跳梁和三楼过梁断裂严重。如果再使用该房屋,可能危及人身安全,在此情况下,司某某多次向荆某甲提出终止租赁合同,但荆某甲不同意。无奈司某某按租房协议第七条的约定于2009年8月3日以正式文字形式告知荆某甲终止合同,但其一直不退还租金。故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租房协议;荆某甲返还租金x元。
被告荆某甲辩称,荆某甲的房屋质量完好,符合合同标准。司某某从未向荆某甲提出过终止合同,其解除合同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日,司某某与荆某甲签订租房协议,约定荆某甲将其位于龙湖镇高坡岩市场的门面房(当时尚在建设中)二楼、三楼出租给司某某经营使用,租期3年,自2009年8月1日起至2012年8月1日止;租金每年x元,租赁期间房屋不能变动,房租一年一交,提前一个月交清下年房租;租赁期间,若承租人不使用该房屋,应提前二个月通知出租人,如承租人无违背本协议的行为,出租人应同意退房等。同月10日,司某某向荆某甲交纳了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8月1日期间的房租x元。
2009年8月3日,司某某以特快专递邮件的形式向荆某甲送达一份打印的终止合同告知书,其主要内容为:兹因贵房东位于新郑市X镇高坡岩市场的门面房二楼、三楼承重大梁有四处出现裂缝现象,致使我们于2009年6月1日所签订的租房协议无法正常履行,特此提出终止该协议的请求,今告知贵房东,愿您本着客观、公平、公正的态度,同意我方的请求。该告知书落款人为司某某、司某民。同月6日,荆某甲之妻郑景爱收到了上述告知书。因荆某甲不同意退还租金,司某某诉诸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租房协议,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终止合同告知书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司某某与荆某甲于2009年6月1日签订的租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根据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依照上述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中,双方在租房协议中已约定,租赁期间,若承租人不使用该房屋,应提前二个月通知出租人,如承租人无违背本协议的行为,出租人应同意退房。出租人荆某甲收到司某某的告知书后,并未就告知内容提出异议,应当视为荆某甲对司某某告知内容的认可,即同意解除租房协议。故承租人司某某主张解除租房协议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租房协议已于X年X月X日生效,司某某应当按照约定承担提前二个月通知出租人而给出租人造成的租金损失x元(x元÷12月×2月)。下余租金x元,荆某甲应予退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司某某与被告荆某甲于2009年6月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有效,予以解除。
二、被告荆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司某某租金x元。
三、驳回原告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司某某负担260元,被告荆某甲负担1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建玲
审判员李跃勇
人民陪审员尚长年
二ΟΟ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慧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