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开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张xx父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张xx母亲。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10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在(略)。
辩护人何某某,河南何某某(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徐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年九月十日作出(2010)汴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徐某某及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张xx系夫妻关系。二人因夫妻矛盾经常吵架,杨某某无端怀疑张xx作风不好。2010年2月15日晚上,杨某某与张xx在睡觉时发生矛盾,引起争吵和厮打。张xx持刀朝杨某某乱划,划伤杨某某手腕。杨某某夺过刀朝张xx身上乱捅数刀,张xx受伤后倒地不动,杨某某将其放在床上,未予救治。第二天早上,杨某某家人闻讯将张xx送医院抢救,张xx已因主动脉大失血而死亡。杨某某在村干部及亲友劝说下,乘坐xxx驾驶的摩托车去派出所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作案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及提取刀鞘、刀刃、带血黑色秋衣、多处血迹等物证情况。
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张xx系被锐器刺破主动脉致大失血死亡。
3、DNA检验鉴定书证实:现场提取刀子上的血迹、衣服上的血迹、梳妆台上的血迹、现场地面上的血迹是死者张xx所留的几率大于99.999%。
4、x县公安局手印鉴定书证实:现场刀刃上的血指印与送检的杨某某十指指印样本中的左手中指手印为同一人所留。
5、河南省开封市第x人民医院精神医学司法鉴定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系精神分裂症,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6、公安机关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对杨某某进行全身检查,发现在其左手腕处有一伤痕,与用刀划伤痕特征相吻合。
7、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及照片证实:现场发现的刀刃与刀鞘为同一品牌、同一型号的刀的不同部分。
8、公安机关接警出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情况说明证实:xx乡xx村村支书xxx于2010年2月16日11时25分电话报案,后杨某某在投案途中被抓获。
9、证人xxx证言证实:案发当晚看见父亲杨某某和母亲张xx在床上打架,边吵边打,劝他们也不听,其看了一会就睡着了。第二天早上起床后看见屋里的地上有血,早饭后与弟弟准备出去玩时,父亲杨某某嘱咐二人“别给外边说,说了搦死你”。母亲死了,家里也没有其他人,我想着是父亲把母亲打死了。另证父母经常吵架、打架。
10、证人xxx、xxx、xxx、xxx、xxx、xxx、xxx证言证实:xxx开三轮摩托车,与xxx和xxx一起把张xx拉到xx卫生院,医生告知张xx已经死亡。回来后害怕杨某某挨打,让其躲到xxx家。杨某某在xxx及亲友劝说下同意去xx派出所投案。xxx、xxx骑着摩托车带着杨某某去投案,途中张xxx的娘家人截住杨某某,后来派出所的民警赶到把杨某某带到派出所。xxx、xxx另证明张xxx与杨某某感情不好,经常生气打架,闹离婚两年了。
11、证人xxx、xxx(均为被害人张雪艳的弟弟)证言证实:案发第二天上午去杨某某家,当时杨某在家,看见张xx脸上有血且有抓的痕迹,地上的血已用灰盖过。其家里的人都认为是杨某某害死了张xx,因到杨某后,没见到杨某某,且现场已被处理,张xx的衣服已被换过。另证张xx的亲友在路上堵住了杨某某,有一个男的骑个摩托车带着杨某某,公安局的人过去把杨某某带走。
12、证人xxx(杞县xx卫生院医生)证言证实:张xx被拉到医院时已经死亡。
1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遭受经济损失的有关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被告人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徐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10元。
上诉人张某、徐某某上诉称:一审认定自首不当,应判处杨某某死刑;民事赔偿少。
上诉人杨某某上诉称:一审定性错误,应定故意伤害罪;被害人有重大过错;量刑重;民事部分判赔没有依据。
辩护人辩称:应定故意伤害罪,被害人有过错,量刑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张某、徐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第一审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故张某、徐某某作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一审刑事部分判决提出上诉,缺乏法律依据。证人xxx、xxx、xxx、xxx等证人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杨某某在投案途中被抓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构成自首。被告人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判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实际经济损失所判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杨某某持刀朝被害人张xx的要害部位连捅数刀并致其死亡,从杨某持的作案工具、捅刺部位、捅的刀数及后果可以看出,杨某某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主观故意明显,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没有证据证实被害人在案发前因上有过错。一审考虑到本案系婚姻家庭矛盾引发,杨某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且有自首情节,对其作出的量刑适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罪行极其严重,本应依法严惩,鉴于杨某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且犯罪后有自首情节,故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及附带民事判决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徐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于雪梅
代理审判员刘太键
代理审判员庞宝峰
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