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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甲诉定边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定边县人民法院

原告邹某甲,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农民。

被告定边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代理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定边县三边(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邹某乙,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54年3月,干部。

原告邹某甲诉被告定边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2日、2010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定边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某;第三人邹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定边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7月18日给第三人邹某乙颁发了定房权私字(2007)第6-x号房屋所有权证,将座落于长城南街原公安局家属院处房屋登记在第三人邹某乙名下。

被告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交了做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第一组是房产从邹某山办理到邹某乙名下的证据材料共7页,证明本案争议房产产权来源是继承,给第三人办理了6-X号房产证后因丢失被作废。第二组是给第三人补办房产证的证据材料:1、工作程序单;2、申请登记表;3、勘丈调查表;4、墙界表;5、审核表;6、邹某乙的身份证以及本人与房子一起的照片;7、房管所定政房发[2007]X号文件;8、土地证复印件。

法律依据:1、1983年《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2、1987年《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办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4、1997年《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2002修正);5、1997年建设部《关于颁布全国统一房屋权属证书的公告》。

原告诉称:原告父亲邹某山在原公安局家属院处取得宅基地一块,面积381.9平方米。1983年建起了北房五间,南房三间,1989年12月26日办理了定房权私字第6-X号房产权证,该房地产一直属原告的父母所有,从未给过任何子女。1997年6月19日第三人邹某乙在未经父母和其他弟兄同意的情况下,私自以父亲的名义写了一份假遗嘱以此为由办理了定房私字(2007)第6-x号房屋所有权证,将父母所有的房产变更在自己名下,当时父母均健在但不知情。2007年11月28日,原告的父母得知房地产权被第三人变更在其名下,即找到原告等人对房地产权处理明确写了书面说明。2010年8月1日原告的父亲去世,当月5日原告的母亲为了防止自己去世后因房地产继承引起几个儿子纠纷,即找了一些亲戚又写了一份遗嘱,明确了房地产的继承份额。2010年8月20日母亲去世后,第三人否认母亲的遗嘱,以自己持有房产证为由,剥夺了原告的继承权。综上,被告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中,违反了法定事由和法定程序,在房屋所有人尚健在的情况下,不经调查核实,偏信单方所持假遗嘱,即以继承为法定事由将所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办在他人名下,同时违反了不动产登记程序,在变更时是以继承为变更事由,但又未要求其他继承人签字,导致在继承未开始的情况下,将所有人的房屋变更在他人名下,使继承开始后无法分割遗产,为了确保其他法定继承人权利,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该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关于公安局家属院房产的说明。

2、***的遗嘱一份。

3、证人***、***的证言。

4、***、***的证言。

5、***的证言。

6、原告出庭证人***、***证词。

7、***的录音光碟。

被告辩称:本案所涉房产原在原告邹某甲、第三人邹某乙父亲邹某山名下,房产证号为6-X号。1997年6月13日,邹某山出具《房屋继承》书,将房产给其小儿邹某乙,定边县房管所据此将房产过户到邹某乙名下,房产证号为6-1277。2007年邹某乙称此房产证丢失,经其申请,房管所公告,于同年6月26日发文作废了6-X号房产证,同时,按法定程序给其颁发了6-x号房产证。综上所述,我府办理该宗房屋登记权属合法、四址清楚、程序完备,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辩称:涉案土地是我父邹某山花200元买的,房子是1985年盖的,一直由我和我父母居住。1992年我父把土地证办在我名下,我不知道。1997年我父把房产转在我名下,当时我也不知道,后我丢失了该房产证。我于2006年办了土地证,于2007年办了房产证。被告颁证合法,我母李某芳有病处于半昏迷状态。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定边县医院2010年7月25日出据的诊断证明书;

2、定边县公安局南关派所出2010年11月2日出据的死亡注销证明两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第一组证据中的四邻签字是本人所签,署名为邹某山***的《房屋继承》不是邹某山本人书写,是第三人伪造的;对第二组证据中1、3、6、X号证据无异议,认为X号证据中产权不是自建,4、X号证据中四邻签字不真实,X号证据中文件时间与颁发国有土地证时间不同。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提供的两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做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过程,就其存在形式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以采信。

原告所提供的7份证据,被告均有异议,认为X号证据因当事人已去世,证据无法核对。X号证据政府办证时不知。3、X号证言不能推翻颁证行为。5、6、X号证据和本案无关。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和被告一致。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所举的1、X号证据因当事人已去世无法查证,且X号证据有涂改处,X号证据不符合遗嘱形成要件,故无法确认。3、X号***、***的证言,均不能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X号证据有涂改,且不符合证据形成要件,X号证据录音不清,且与原告整理的文字不一致,故无法确认。X号证据***的证言与本案无关不予以确认。

第三人所提供X号证据,原告认为证明不了其母昏迷,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X号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第三人所提交的证据客观存在,且符合证据要件,应予以采信。

被告所提供的法律依据,原告认为被告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人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应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证据确认法律事实如下:原告邹某甲和第三人邹某乙的父亲***在原定边县公安局家属院处取得宅基地一块,并修建了正房五间、南房三间。***于1989年补办了定城规字(1989)第X号规划许可证,于1989年12月26日办理了定房权私字第6-X号房产权证。1992年,定边县人民政府进行土地登记时,将该争议地登记在第三人邹某乙名下,并制作了定国用(92)字第6-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但该土地证没有颁发。1997年6月13日,***写了一份《房屋继承》,其内容是“兹有定边镇公安局家属院房屋一处(五间)。让给小儿子邹某乙所有。父亲***”。1997年6月19日,***办理了定房权私字第6-X号房屋所有权证,将本案争议房屋登记在第三人邹某乙名下。2006年12月26日,被告定边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颁发定国用(2006)字第6-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7年6月26日,定边县房地产管理所作出定政房发[2007]X号《关于宣布邹某乙房屋所有权证作废的通知》,以第三人丢失了房产证为由,作废了第三人持有的定房私字第6-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7年7月18日,被告给第三人邹某乙补办了定边县房权证定边镇字第6-x号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9月26日,原告以被告定边县人民政府违反法定事由和法定程序为理由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房产证。审理中还查明:原告和第三人的父母亲***、***分别于2010年8月1日、20日去世。

本院认为:被告定边县人民政府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行政登记管理工作的行政机关,依法进行房屋行政登记是其法定职责。法律明确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本案中争议的房地产所有权原登记在原告和第三人的父亲***名下。***于1997年6月13日书写了《房屋继承》,其内容为“兹有定边镇公安局家属院房屋一处(五间)。让给小儿子邹某乙所有”,由此可见,该《房屋继承》书中的标题虽有“继承”二字,但该书中的内容实质为赠与,且***于2010年8月1日去世,而被告以继承为由,颁发了定房权私字第6-X号房屋所有权证,将***名下的房屋变更在邹某乙的名下,存在一定的瑕疵,但该证已于2007年6月26日被定边县房地产管理所作废。原告认为《房屋继承》不是其父***书写的,是

第三人伪造的理由,因其举证不力,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和第三人争议的焦点应是***书写《房屋继承》时原告母亲***是否知情***是否立有遗嘱将其财产归原告继承原告陈述本案争议的房地产有其母***一半,***立遗嘱由其继承,该事项不属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原告应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故原告以此为由,要求撤销2007年7月18日被告给第三人邹某乙补办的定边县房权证定边镇字第6-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邹某甲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待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旭辉

审判员黄某洋

审判员胡朋芹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永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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