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开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何xx丈夫。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何xx母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何xx长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何xx次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何xx之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翟某某,又名翟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在(略)。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张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作出(2010)汴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张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及原审被告人翟某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翟某某与邻居何xx平素关系较为紧张,两家曾因琐事产生过矛盾。1991年10月19日傍晚,翟某某从其父亲家酒后回到自己家中,又因琐事与何xx、王某乙母子发生争执,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翟某某回家拿出其家的顶门木棍击打何xx头部,将其打倒在地后逃离现场。何xx在其家人及邻居的帮助下被送往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1991年10月26日因颅内血肿死亡。2010年2月6日,翟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商丘市公安人员带回审查,经询问,翟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2、何xx死亡原因鉴定书证实:何xx系钝性物体作用于头部致颅内血肿而死亡。
3、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辩认,翟某某辨认出故意伤害致死何xx使用的木棍。
4、证人xxx证言证实:1991年10月19日傍晚,听见翟某某在门口叫骂,其母亲何xx出来后,翟某某持木棍朝何xx头上打了两下,将何打倒在地,又朝王某乙头、右手、胳膊、左背连打数下,王某乙反抗将棍夺下。另证该木棍一米多长,直径约十公分。
5、证人xxx证言证实:案发时看见翟某某持棍撵王某乙,何xx在自家门口东南角躺着。
6、证人xxx证言证实:案发时听见自家西边翟某某、王某乙在吵架,后听见用棍打的声音。
7、证人xxx(翟某某的岳父)、xxx(翟某某妹夫)证言证实:案发后听翟某某说用木棍把西边邻居一个妇女打伤了,伤得很重。
8、证人xxx证言证实:听说其兄弟翟某某把何xx打伤了。案发当晚翟某某在父亲xxx家住了一夜,第二天就走了。
9、证人xxx、xxx证言证实:翟某某与何xx家平素关系不好,曾经吵过架。
10、证人xxx、xxx、xxx、xxx证言证实把何xx送医院抢救及救治情况。xxx另证在家门口发现一带血的木棍,后交给公安人员。
11、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xx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了翟某某的到案情况。
12、被告人翟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与上述证据所证情节吻合。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张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经济损失人民币x.5元。
上诉人王某甲、张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上诉称:应以故意杀人罪判处翟某某死刑,一审定性及认定自首错误,量刑轻;民事赔偿少。
上诉人翟某某上诉称:被害方先挑起事端,有过错;没有伤害的主观故意,是防卫行为;量刑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王某甲、张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第一审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故王某甲等人作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一审刑事部分判决提出上诉,缺乏法律依据。被告人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判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实际经济损失所判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翟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翟某某持棍朝何xx头上连打两下,将其打倒在地,又持棍击打王某乙,主观上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明显,其行为不具有防卫性质。在前因上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害方单方面挑起事端,双方对引发本案均有一定责任。一审根据翟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所判刑罚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定罪准确,量刑及附带民事判决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甲、张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翟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于雪梅
代理审判员刘太键
代理审判员庞宝峰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