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隆回县国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乙,男,洞口县高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广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在审理过程中称,自与被告结婚后,由于被告不信任原告而导致夫妻关系疏远,特别是2009年来被告因其家事把原告当外人看待,致使原告无法在被告家站脚,故请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但要求抚育小孩,自愿承担小孩抚育费。
经审查,原、被告于1996年5月在广东务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00年11月登记结婚。2002年2月生女孩刘某,2004年11月生男孩刘某。此后,由于夫妻间不能相互信任,导致夫妻关系僵化。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刘某、刘某随刘某某生活,刘某某自愿承担小孩抚育费,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其他无争执。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曾广义
二○○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彭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