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钱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杨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居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烟草糖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烟草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X镇。
法定代表人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某,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吴某生,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金山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劳务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X镇。
法定代表人戴某,经理。
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换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杨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居某、被告某烟草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某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新城劳动公司先后于2007年6月30日、2007年12月1日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约定将原告派遣至某烟草公司工作。2007年7月1日,原告至某烟草公司综合管理员岗位工作,迄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享受同工同酬待遇,在此压力下,原告于2008年2月19日患病,被确诊为偏执型精神分裂症。根据规定,精神病患者的医疗期为二十四个月,但某烟草公司在原告医疗期内将原告强行送回家,试图终止与原告间的劳动关系。原告认为,某烟草公司为减少用工成本,与某劳务公司串通,在违背原告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劳动合同具有欺诈及乘人之危情形,违反了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故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某劳务公司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无效;2、被告某烟草公司自2008年12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病假工资4000元及相应的赔偿金4000元;3、被告某烟草公司应补足原告2007年12月至2008年11月期间同工同酬工资33,000元及相应赔偿金33,000元;4、被告某烟草公司赔偿原告2008年1月至2008年11月期间双倍工资55,000元;5、被告某劳务公司对被告某烟草公司应承担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某烟草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称,原告与某劳务公司间的劳动合同是有效的。其根据劳务派遣协议已足额将原告工资及病假工资支付给某劳务公司,再由某劳务公司支付原告工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劳务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称,其与原告间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劳动合同,原告系与某劳务公司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其也按期为原告缴纳了公积金及社会保险,合同到期后,依法为原告办理了退工手续,并对原告进行了相应的经济补偿,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2006年12月31日签订了一份劳务协议书,协议书甲方为某烟草公司,乙方为某劳务公司,协议书约定:根据甲方的劳务需求,由乙方向甲方派出劳务人员70名,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劳务人员的岗位按甲方需要确定,工作时间遵守甲方规定;甲方在确保劳务人员最低工资保障金基础上核定月工资标准,根据劳务人员岗位核定工资后,另行造册交给乙方存档,乙方根据甲方核定的工资标准按月发放给劳务工本人;劳务人员的社会保险及公积金费用企业承担的部分由甲方按规定负责支付;乙方按劳务人员的总数每人每月35元的标准向甲方收取管理费;此外,还对劳务人员工作期间医疗、生育、工伤、福利待遇、经济补偿等作出约定。2007年6月30日,原告与某劳务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某劳务公司招用原告为合同制职工,派送原告至某烟草公司从事劳务工作,合同期限自2007年7月1日至2007年11月30日;原告的工作岗位为总部管理员;原告的工资由某烟草公司根据岗位核定,某劳务公司根据某烟草公司核定的工资标准按月按实发放给原告,并对社会保险、劳保福利、劳动纪律、合同的解除等作出约定。2007年7月1日,原告按约至某烟草公司工作,期间,原告的工资等由某烟草公司核定后由某劳务公司打入原告工资帐户内,原告的公积金、社会保险费用也由某劳务公司为原告缴纳。2007年12月1日,原告与某劳务公司又续签书面劳动合同,约定仍将原告派遣至某烟草公司工作,合同期限自2007年12月1日至2008年11月30日,工作岗位不变,工资、社会保险、劳保福利、劳动纪律、合同的解除等均与之前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一致。嗣后,两被告又签订一份劳务派遣协议,合同期限自2007年12月1日到2008年11月30日,并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作出约定,其他内容与之前的劳务派遣协议书基本一致。原告遂继续在某烟草公司工作,工资等仍由某烟草公司核定后由某劳务公司支付给原告。2008年2月19日起,原告因病向某烟草公司递交了病假单,嗣后,被确诊为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原告遂一直病假。2008年7月31日,医生建议原告轻工一个月,原告遂于2008年8月1日恢复上班,一直工作至2008年11月30日。2008年12月1日,原告与某劳务公司间劳动合同期满,某劳务公司为原告开具了退工证明,终止了劳动关系,并办理了退工手续。
另查明,某劳务公司已支付原告工资2007年7月2082.10元、8月1615.90元、9月2622.10元、10月1575.90元、11月2172.10元、12月1762.90元、2007年年终奖1300元、2008年1月1607.90元、2月966.90元、3月910.90元、4月886.30元、5月886.30元、6月768.30元、7月768.30元、8月1485.30元、9月1985.30元、10月1727.30元、11月4080.30元、2008年年终奖2500元。
还查明,原告曾于2009年2月20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恢复与某烟草公司的劳动关系;2、与某烟草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某烟草公司支付原告2008年11月30日终止劳动合同后发生的医疗费6000元、精神损害补偿x元。金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予支持,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2009金民三(民)初字第X号)。诉讼中,原告以要求申请仲裁确认与某劳务公司间的劳动合同无效为由申请中止审理。
2009年8月21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提出如上申诉请求。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予受理。原告不服,遂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劳务协议书、退工证明、工资单及银行明细、上海市单位招用从业人员备案名册、上海市X镇社会保险核定表、上海市公积金汇缴变更及补缴清册、考勤表、病假单、仲裁裁决书、决定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该就自己的主张进行举证,如果不履行举证责任,或者事实真伪不明时,应承担其主张不能成立的风险。本案中,原告认为其与某劳务公司间签订的劳动合同系两被告相互串通,具有欺诈及乘人之危情形,属无效合同;本院认为,原告在与某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尚未发病,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民事行为负责。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两被告相互串通、具有欺诈及乘人之危情形,应当认定原告与某劳务公司所签劳动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劳动合同对原告具有约束力,故原告要求确认与某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与某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与某劳务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与某烟草公司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某烟草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某烟草公司补足同工同酬工资的请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称其自患病以来根据医嘱一直坚持服药,长期随访,至合同期满亦尚未治愈,其作为特殊疾病患者,应享受24个月医疗期。本院认为,医疗期是指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而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劳动合同的期限。医疗期按劳动者在本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设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第1年,医疗期为3个月,以后工作每满1年,增加1个月,最长不超过24个月。原告自2008年2月19日至7月31日期间因患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停止工作接受治疗,2008年8月1日至11月30日,原告已正常上班,期间未停止工作,亦无缺勤、无病假,故应当认定原告的医疗期已至2008年7月31日结束,原告要求享受24个月医疗期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008年11月30日原告与某劳务公司合同期满,某劳务公司终止与原告间的劳动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某烟草公司自2008年12月1日起每月支付病假工资4000元及相应赔偿金4000元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钱某要求确认与被告上海金山某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钱某要求被告上海某烟草糖酒有限公司自2008年12月1日起每月支付病假工资4000元及相应赔偿金4000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钱某要求被告上海某烟草糖酒有限公司补足同工同酬工资33,000元(2007年12月至2008年11月)及相应赔偿金33,000元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钱某要求被告上海某烟草糖酒有限公司支付双倍工资55,000元(2008年1月至2008年11月)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上海金山某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炜
审判员奚利强
代理审判员唐军花
书记员卫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