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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原告曹某某、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乙、被告魏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以下简称甘肃保险)、被告山东省聊城市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汉族,住(略)。

原告曹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住(略)。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团结(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某生,河南众望(略)事务所(略)。

被告魏某某,男,住(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X路X号。

负责人周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该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省聊城市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货运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某栋,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许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X路。

负责人李某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咸柱,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某甲、原告曹某某、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乙、被告魏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以下简称甘肃保险)、被告山东省聊城市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货运分公司(以下简称聊城货运)、被告许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聊城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曹某某、刘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王某乙及委托代理人许某生,被告甘肃保险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王某丁,被告聊城货运委托代理人李某戊、李某栋,被告许某某,被告聊城保险委托代理人白咸柱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曹某某、刘某某诉称:2010年6月15日2时40分,被告魏某某驾驶王某乙的藏x重型半挂牵引车(藏x挂)自东向西行驶至宁洛高速公路X(北半幅)公里时,车头右部与因所载收割机超高而骑、轧行驶车道和应急车道分界线缓慢通过立交桥的由被告许某某驾驶的鲁x重型半挂牵引车(鲁x挂)左后尾部发生碰撞,致使鲁x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V18┕耍党顺嬖芨罅⒐酢蕉壬嗟硕苋耸低厮嬖鸥煺呵\的收割机(鲁15/x)受损。周某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某某和被告许某某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二事故车辆分别在甘肃保险和聊城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保险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各被告拒不赔偿原告遭受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费、车旅费、误工停运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x.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应当由甘肃保险赔付,我先行垫付张某甲x元,曹某某2000元,均由张某甲的亲戚房继金某收,应当在保险赔偿款中扣除。另案我支付死者刘某龙家属x元。诉讼费应当由甘肃保险负担。另外魏某某是我雇佣的司机,其应承担赔偿责任由我负担。

被告甘肃保险辩称:一、我公司和各原告没有保险合同关系,不应将我公司列为被告。二、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先行赔付责任无法律依据。三、被告王某乙未及时提供相应的索赔材料,我公司无法履行赔偿义务。我公司对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的费用予以赔偿。

被告聊城货运辩称:一、事故车辆鲁x重型半挂牵引车(鲁x挂),我公司已于2009年1月5日转让给朱清福,实际车主是朱清福,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高速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有误,藏x重型半挂牵引车(藏x挂)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请人民法院应当重新认定事故责任。三、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明显过高,应依法驳回过高部分的请求。

被告许某某辩称:高速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有误,人民法院应当重新认定事故责任。

被告聊城保险辩称:一、原告诉我公司无法律依据,本案原告是乘车人,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二、事故车辆鲁x重型半挂牵引车(鲁x挂)未投保商业险,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没有赔偿义务。

原告张某甲、曹某某、刘某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两辆事故车辆行驶证及许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在此次事故中被告魏某某和被告许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三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的权属情况。被告王某乙无异议。被告甘肃保险无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适当,应予以认可。被告聊城货运认为被告魏某某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队认定鲁x重型半挂牵引车(鲁x挂)尾灯不亮与事实不符,货车载人不是造成事故的诱发因素,我方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许某某同意聊城货运的质证意见。被告聊城认为原告是本车乘车人,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2、事故车辆的保险单六份,藏x重型半挂牵引车(藏x挂)两份交强险,两份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均是x元,并且不计免赔率),鲁x重型半挂牵引车(鲁x挂)两份交强险。各被告均无异议。3、原告张某甲收割机行驶证。证明因事故损毁的收割机所有权人是原告张某甲。各被告均无异议。4、原告曹某某、刘某某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其中包括周某市天久康药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曹某某出具的购买白蛋白费用500元证明一份。证明二原告因事故受伤支付的医疗费,其中被告曹某某住院28天,支付医疗费x.4元;原告刘某某住院61天,支付医疗费x.8元,共计x.2元。被告王某乙对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外出购药的证明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人为曹某某提供的门诊检查票据应当有门诊病历及检查报告单相印证,外出购药的证明没有诊断处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原告刘某某提供的病历不全,未提供费用清单,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应当在医保用药的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不予赔偿,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聊城货运同意甘肃保险的质证意见。许某某同意太平洋保险的质证意见。被告人保财险同意甘肃保险的质证意见,对曹某某医疗费票据中的其他费用52.58元未记载具体用途,不予认可,对刘某某医疗费票据中其他费用96.35元不予认可5、原告张某甲的收割机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的收割机因事故损失x元。被告王某乙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具体损坏的情况应由甘肃保险确认。被告甘肃保险认为评估未通知我公司,评估的数额过高,比我公司的咨询价格高出30%。被告聊城货运认为应当由法院委托鉴定,由各方当事人共同选择鉴定机构,该估价鉴定结论书是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时未通知被告核实损失情况,真实性无法确定,该结论书无鉴定机构、鉴定人员资质证书。被告许某某无异议。被告聊城保险同意聊城货运的质证意见,该结论书的形式不合法,应当附有鉴定人员的资格证明及现场照片;事故发生后原告未通知我公司自行委托鉴定,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公司有权对车辆损失重新核定。6、原告张某甲收割机的施救费、托运费、鉴定费票据各一张。证明原告张某甲支付施救费6000元、托运费2400元、鉴定费2050元。被告王某乙认为施救费票据有涂改,不予认可,其他票据由甘肃保险确认。被告甘肃保险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费用不合理,费用的数额应由保险公司确定,托运费没必要,收割机可以在周某修理,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聊城货运同意太平洋保险的质证意见,鉴定费票据不真实,应当由原告承担。被告许某某无异议。被告聊城保险认为施救费票据开具的时间和事故发生的时间不一致,不予认可,托运费过高,请法庭酌情确定,鉴定费票据加盖的公章与鉴定结论书的公章不一致,对其真实性有异议,鉴定费是原告举证的费用,应由原告负担。7、河南省商水县X乡X村委会及山东省东阿县X镇政府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张某甲的收割机因事故造成停运损失x元。被告王某乙认为原告诉请的损失具有不确定性,再说今年河南和山东的小麦的成熟时间相差不多,原告不应有误工停运损失。被告甘肃保险认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被告聊城货运认为山东省东阿县X镇政府出具的证明是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商水县X乡X村委会不是鉴定机构,出具的证明是无效证据,另外是间接损失不予认可。被告许某某无异议。被告聊城保险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是不可预见的,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商水县X乡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法律规定单位出具的证据应当有负责人的签名并加盖公章,村委会无权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证明;山东省东阿县X镇政府出具的证明是复印件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政府无权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证明。8、交通费和住宿费票据55张,共计5240元。证明原告因处理事故支付的交通费和住宿费。被告王某乙认为费用的合理性由甘肃保险确定。被告甘肃保险对费用不予认可,请法庭酌情认定,我公司认为100元较为合适。被告聊城货运认为交通费应当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人数等确定,原告请求过高。被告许某某无异议。被告聊城保险同意甘肃保险和聊城货运的质证意见。

被告王某乙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一份。证明被告王某乙赔偿死者刘某龙家属x元,被告甘肃保险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王某乙支付保险理赔款,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2、房继金某曹某某收取被告王某乙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收据一张。证明被告王某乙向原告曹某某支付医疗费2000元。3、房继金某刘某某收取被告王某乙现金x元的收据一张。证明被告王某乙向原告刘某某支付医疗费x元。原告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据2、3属实,可以在赔偿款中扣除。甘肃保险对证据本身无异议,认为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当按比例赔偿。被告聊城货运无异议。被告许某某无异议。被告聊城保险无异议。

甘肃保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聊城货运向本院提交了车辆买卖协议一份,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聊城货运已于2009年1月5日将鲁x重型半挂牵引车(鲁x挂)转让给朱清福,实际车主是朱清福,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当追加朱清福为本案被告。原告认为聊城货运未通知朱清福本人到庭说明情况,买卖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收款收据是复印件并且没有朱清福的签名,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因此不应追加朱清福为被告,登记车主聊城货运应当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

被告许某某向本院提交房继金某条一份。证明被告许某某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经被告许某某申请本院调取了周某市公安局高速警察支队对部分事故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当庭宣读和出示。笔录证明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各方当事人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许某某和被告聊城货运对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的结论有异议,认为我方车辆发生事故时尾灯灯光正常。

通过庭审调查和对证据材料的综合分析,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6月15日2时40分,被告魏某某驾驶王某乙的。自东向西行驶至宁洛高速公路X(北半幅)公里时,车头右部与因所载收割机超高而骑、轧行驶车道和应急车道分界线缓慢通过立交桥的由被告许某某驾驶的鲁x重型半挂牵引车(鲁x挂)左后尾部发生碰撞,致使鲁x重型半挂牵引车(鲁x挂)所载收割机(鲁15/x)内乘车人原告曹某某、刘某某受伤,收割机(鲁15/x)受损。周某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周某高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某某和被告许某某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曹某某于2010年6月15日在周某市中心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共支付费用1094.3元,并于当日住院,同年7月12日出院,住院28天,支出医疗费x.1元。原告刘某某于2010年6月15日在周某市中心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共支付费用774.4元,并于当日住院,同年8月15日出院,住院61天,支出医疗费x.4元。收割机经周某市公安局高速警察支队委托,周某市物华价格服务中心于2010年6月24日作出周某车损估字(2010)X号估价鉴定结论书,收割机受损价值为x元,原告张某甲支付鉴定费2050元、施救费6000元。藏x重型半挂牵引车(藏x挂)在被告甘肃保险投保了主挂车两份交强险和两份第三者责任险(主车和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均是x元,不计免赔率)。鲁x重型半挂牵引车(鲁x挂)在聊城保险投保了主挂车两份交强险。被告王某乙诉前向刘某某支付了医疗费x元,向曹某某支付医疗费2000元。被告许某某向原告曹某某支付医疗费2000元。

另查明:鲁x重型半挂牵引车(鲁x挂)登记车主是聊城货运,藏x重型半挂牵引车(藏x挂)登记车主是被告王某乙,鲁15/x号收割机登记车主是原告张某甲。本起交通事故还造成鲁x重型半挂牵引车(鲁x挂)所载另一收割机(鲁15/x)内乘车人侯跃波、林洪达受伤,收割机(鲁15/x)受损,有关权益人已向本院起诉,本院已另案审理终结,确认侯跃波在藏x重型半挂牵引车(藏x挂)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应受偿2048.8元,财产损失项下应受偿x元;林洪达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应受偿3830元;各受害人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某下应受偿总额未超出赔偿限额。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当直接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照法律和保险合同规定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魏某某和被告许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三原告对被告王某乙请求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总额未超出被告事故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扣除其他诉讼占用份额后剩余的赔偿限额,被告甘肃保险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各原告直接赔偿。被告聊城货运是鲁x重型半挂牵引车(鲁x挂)登记车主,且以聊城货运的名义进行投保,应对各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聊城货运称朱清福是实际车主,但无法查明,不予认可。被告许某某作为受雇佣的司机,根据法律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甲的收割机是鲁x重型半挂牵引车(鲁x挂)所载的货物,原告曹某某、刘某某是该收割机的乘车人,因此各原告对被告聊城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乙主动承担其雇佣司机被告魏某某的侵权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甘肃保险对各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的项目及数额有义务和权利作出核定,但该保险公司未履行该义务,视为对该权利的放弃,本院将核实后酌情认定。原告曹某某请求赔偿的医疗费,其中在住院期间外出购买白蛋白的费用500元,没有票据也没有医嘱本院不予认定,其余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某请求赔偿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明显过高,本院根据本地实际情况,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30元、营养费按每人每天10元计算。二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明显过高,应当适用山东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6119元的标准进行计算。交警部门委托有关机构作出的原告张某甲收割机受损价值的鉴定结论书程序合法,应予认定。施救费、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事故性质、减少损失、确保道路通行安全而支付的必要费用,依法应当属于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相关票据齐全合法,本院予以认定。托运费是原告张某甲应当支出的正常运输费用,与是否发生交通事故无关,该费用本院不予认定。三原告及其亲属为处理事故支出的必要交通费和住宿费,本院酌情每人支持1000元。原告张某甲请求的收割机停运损失是不确定损失,村委会和人民政府不是法定的价格评估机构,因此原告请求的停运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此次事故两辆收割机车损总额x元,伤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额是x.2元,交强险医疗费和财产损失项下赔偿限额不足各权益人应受偿总额,因此按照公平原则各权益人损失数额在交强险医疗费和财产损失项下按比例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两份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张某甲收割机车损2172元、交通费和住宿费1000元,合计3172元;支付原告曹某某医疗费65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3.1元、营养费117.7元、交通费和住宿费1000元、误工费469.4元、护理费469.4元,合计8943.4元;支付原告刘某某医疗费958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9.3元、营养费256.4元、交通费和住宿费1000元、误工费1022.6元、护理费1022.6元,合计x.6元。以上共计x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支付原告张某甲收割机车损x元、鉴定费1025元、施救费3000元,合计x元;支付原告曹某某医疗费45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5元、营养费81.2元,合计4828.5元;支付原告刘某某医疗费66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4元、营养费176.8元,合计7316.8元。以上共计x.3元,被告王某乙垫付x元,应当予以扣除,实际应当支付x.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应当同时支付被告王某乙垫付款x元)。

三、被告山东省聊城市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货运分公司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甲收割机车损x元、鉴定费1025、施救费3000元,合计x元;支付原告曹某某医疗费45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5元、营养费81.2元,计4828.5元;支付原告刘某某医疗费66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4元、营养费176.8元,合计7316.8元。以上共计x.3元,扣除2000元垫付款,实际应当支付x.3元。

四、驳回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三原告负担300元,被告王某乙负担500元、被告许某某和被告山东省聊城市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货运分公司共同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志强

审判员王某军

审判员程群英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鲁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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