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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乙诉朱某戊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洞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肖某丁,男,洞口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告之弟。

本院于2009年7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某乙诉被告朱某戊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欧阳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某乙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2年相识恋爱,1993年1月生育一男孩,1993年3月1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6年被告外出打工,聚少离多,夫妻感情日渐淡薄。2007年11月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

被告朱某戊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查,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2年相识恋爱,1993年3月1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1月生育一男孩朱某尧。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6年被告外出打工,夫妻感情日渐淡薄,2007年11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原告即回娘家居住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小孩朱某尧已年满16周岁,现在外打工,能够独立生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杨某乙与被告朱某戊自愿离婚;

二、其他无争执。

本案诉讼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乙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欧阳丽

二○○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周瑛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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