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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叶某、原告胡某甲与被告李某、被告蒋某、被告胡某乙债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中区民初字第x号

原告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1。

委托代理人邓正年,重庆法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1。

委托代理人邓正年,重庆法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1。

委托代理人金贵仁,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金贵仁,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4。

委托代理人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4。

原告叶某、原告胡某甲与被告李某、被告蒋某、被告胡某乙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飞、人民陪审员刘正生、人民陪审员刘玉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袁旭丽担任法庭记录。本案原告叶某和原告胡某甲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正年,被告李某和被告蒋某及两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金贵仁,被告胡某乙委托代理人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原告胡某甲共同诉称,原告叶某、原告胡某甲与被告李某、被告蒋某、被告胡某乙在2008年1月12日达成《关于重庆华某、华某、凯迪等三家公司转让事宜的补充协议》,约定:一、三家公司所欠第三人罗胜的债务在20万元的范围内,由原告叶某、原告胡某甲与被告李某、被告蒋某、被告胡某乙按3:7比例承担,超出20万元的部分由被告李某、被告蒋某、被告胡某乙承担;二、被告李某垫付的蒋某就读重庆大学EMBA的学费退款15万元,由原告叶某代重庆大学支付给被告李某。协议签署后,经原告叶某查证属实三家公司拖欠第三人罗胜合计25万元,原告叶某于2008年1月31日全额垫付至罗胜,被告李某、被告蒋某、被告胡某乙协议3:7责任约定应支付原告叶某、原告胡某甲19万元;被告李某垫付的蒋某就读重庆大学EMBA的学费退费15万元,同样由原告叶某于2008年1月22日如数支付给被告李某及被告胡某乙,故重庆大学EMBA的学费退费15万元应由原告叶某领取,但被告李某又将重庆大学收取的本应由原告叶某领取的EMBA退费15万元私自领取并据为己有,上述两笔债务合计34万元与逾期支付利息,经原告叶某、原告胡某甲长期反复催促,被告李某、被告蒋某、被告胡某乙一直拒绝支付。原告叶某、原告胡某甲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某、被告蒋某和被告胡某乙连带返还原告叶某、原告胡某甲34万元及支付从2008年2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李某、被告蒋某共同辩称,原告叶某与罗胜达成的关于三公司的欠款协议不对被告李某、被告蒋某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叶某称被告李某私自领取重庆大学EMBA的退费15万元与事实不相符;两笔债务已经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叶某、原告胡某甲的诉讼请求。

被告胡某乙辩称,请求人民法院实事求是进行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2日,原告叶某、原告胡某甲、被告李某、被告蒋某、被告胡某乙代理人蒋某签订了《关于重庆华某、华某、凯迪等三家公司转让事宜的补充协议》,其中约定:被告李某、被告蒋某、被告胡某乙与原告叶某就重庆华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华某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凯迪公用事业咨询事务所三企业股份转让事宜于2007年10月19日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履行过程中出现一系列新的情况和问题。双方进行新一轮协商,原告叶某与原告胡某甲共同购买三企业的股权;关于罗胜的债务。近段时间,罗胜提出三家公司拖欠其一定数量的债务,是否真实,数量多少均待核查,双方约定,罗胜的债务应由被告李某、被告蒋某、被告胡某乙和原告叶某、原告胡某甲共同配合由相应公司直接与罗胜核查磋商,如查证债务确属实,在20万元范围内由被告李某、被告蒋某、被告胡某乙和原告叶某、原告胡某甲按7:3的比例分担,超出20万元部分由被告李某、被告蒋某、被告胡某乙开承担。罗胜提出不涉及三家转让公司的债务,与原告叶某、原告胡某甲无关;本补充协议及三家企业股份转让的有关文书由双方全部签署的同时,原告叶某应将被告李某垫付的广电保证金50万元支付给被告蒋某,应将被告李某代公司支付的18.35万元员工工伤赔偿金和蒋某15万元学费共33.35万元扣除被告胡某乙应得x元后(其中广电工程保证金50万元、蒋某学费15万元,共计65万元,被告胡某乙按1/6的份额分得x元)的x元划入法缘所账户或其指定账户,三家企业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法缘所收到有效工商变更登记确认文书当天无条件一次性划付被告李某x元,原告叶某将x元支付给被告胡某乙或其代理人蒋某等内容。

2008年1月18日,原告叶某和罗胜签订协议一份,其中约定:重庆华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华某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凯迪公用事业咨询事务所欠罗胜25万元业务款,现经罗胜与上述三公司收购人叶某协商一致,由原告叶某于2008年1月31日一次付清,以上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08年1月31日,罗胜出具收条一份,其中载明:罗胜于2008年1月31日收到原告叶某支付给本人的业务款25万元。于2008年1月31日止罗胜与重庆凯迪公用事业咨询事务所、重庆华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华某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业务的债权问题已全部结清,从此以上三公司不再有债权债务关系。

2008年1月21日,重庆华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蒋某变更为叶某。

2008年1月22日,被告李某出具收条一份,其中载明:今收到法缘所赵某晓转付原告叶某本人公司转让之代管款项x元。

原告叶某、原告胡某甲认为被告李某、被告蒋某、被告胡某乙未按照《关于重庆华某、华某、凯迪等三家公司转让事宜的补充协议》支付34万元,故提起诉讼。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被告李某是否自行取走重庆大学退回在重庆华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账户上的15万元学费具有争议。经被告李某申请,本院依法向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化宫支行调取了重庆华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自2007年10月25日起至2008年4月10日止的支票户明细及凭证,其中显示在2007年10月25日,重庆华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入账15万元。2008年3月5日、2008年3月21日、2008年4月2日和2008年4月10日,重庆华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账户分别被转走x元、x元、4744元和6717.22元,在重庆华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所使用的电汇凭证和转账支票上均盖有重庆华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债务专用章和原告叶某私章;重庆华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该行的账户已注销。

上述事实,有《关于重庆华某、华某、凯迪等三家公司转让事宜的补充协议》、协议、收条、支票户明细及凭证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叶某、原告胡某甲和被告李某、被告蒋某、被告胡某乙签订的《关于重庆华某、华某、凯迪等三家公司转让事宜的补充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该补充协议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叶某、原告胡某甲要求被告李某、被告蒋某、被告胡某乙承担的债务共两部分,即重庆凯迪公用事业咨询事务所、重庆华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华某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罗胜的债务,以及重庆大学退还蒋某的学费。本院对此现评析如下:第一,根据《关于重庆华某、华某、凯迪等三家公司转让事宜的补充协议》的约定,“罗胜的债务应由被告李某、被告蒋某、被告胡某乙和原告叶某、原告胡某甲共同配合由相应公司直接与罗胜核查磋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原告叶某、原告胡某甲仅举示原告叶某与罗胜达成的协议,但未得到被告李某、被告蒋某的认可,也不符合补充协议约定内容,原告叶某和罗胜单方面的意思表示不能约束被告李某、被告蒋某、被告胡某乙,不能据此认定重庆华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凯迪公用事业咨询事务所、重庆华某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罗胜之间具有债务以及债务的数额。第二,通过本院依法调取的重庆华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自2007年10月25日起至2008年4月10日止的支票户明细中显示,在重庆大学将15万元学费退至重庆华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账户后,被提取的四次大额款项均在原告叶某成为重庆华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后,且凭证上均有重庆华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债务专用章和原告叶某私章,故原告叶某、原告胡某甲的举证不足以证明该15万元被被告李某取走。

综上所述,原告叶某、原告胡某甲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叶某、原告胡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150元,财产保全费2370元,共计9520元,由原告叶某、原告胡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龙飞

人民陪审员刘正生

人民陪审员刘玉梅

二○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袁旭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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